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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崔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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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7672号

  原告:刘X,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

  被告:崔XX,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霞,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后一开始是一直住在颛桥西XXXXX号房屋里的,原告从2008年3月份开始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长,已经没有感情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崔XX辩称,原告所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之后一直是住在一起的。2008年3月份之后原被告也还是住在一起的。从2018年7、8月份装修颛桥西XXXXX号房屋时,原告才开始搬出去住。原被告结婚近20年,在2018年双方还拿钱一起装修房子,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崔XX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与被告崔XX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本院支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差异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已多年,理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原则加深夫妻感情,促使家庭和睦。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珍惜往日夫妻情份,承担起各自的责任,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崔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9-06-19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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