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宝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8062号
原告:俞XX,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原告俞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育一女孙X2,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诉请离婚。
被告孙XX辩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关系很好,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生育一女孙X2,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曾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俞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俞XX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9年4月8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