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闵行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1248号
原告:李XX,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女儿李2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双方离婚当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于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抚育费24,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3、双方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相恋,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4月19日生育女儿李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时为琐事争执,被告动手打原告。2017年8月双方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一事发生口角,当年9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8年5月11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X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时间属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向较好。为原告赌博一事双方有争吵,但其未殴打原告。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双方至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9日生育女儿李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8年8月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婉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一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