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与被告奚XX离婚纠纷一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0民初13453号
原告:任X,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奚XX,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上海XX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奚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酗酒,多次夜不归宿,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被告奚XX辩称,被告珍惜这段婚姻,双方虽有摩擦,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名奚X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7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而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原、被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家庭及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X要求与被告奚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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