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秦XX被告秦XX、秦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2793号
原告:张XX,女,193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秦X,女,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秦XX,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被告秦XX妻子的外甥。
原告张XX、秦X诉被告秦XX、秦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秦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羽山路房屋)产权,由张XX、秦X、秦XX、秦XX各占1/4产权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秦XX享有的系争房屋1/4的产权份额,由张XX、秦X、秦XX继承,秦X要求多分。事实和理由:原告张XX系被继承人秦XX的妻子,原告秦X系被继承人秦XX的女儿,被告秦XX系被继承人秦XX的儿子。被继承人秦XX于2019年2月13日去世,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即羽山路房屋。羽山路房屋由被继承人秦XX和两原告、被告秦XX(被继承人的孙女)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秦XX未留下遗嘱或遗赠,也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张XX和被继承人秦XX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继承人生前尤其是病重期间,基本都是由原告秦X照顾,秦X家离系争房屋仅一路之隔,每天要来回很多次,伺候被继承人秦XX吃喝拉撒。原告秦X对被继承人秦X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原告张XX认为被继承人秦XX去世后,只有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秦X、被告秦XX并不实际居住,且被告秦XX作为儿子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秦XX更不与其来往,原告张XX认为没有继续共有的必要性。两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商谈析产、继承的事情,两被告都置之不理。
被告秦XX、秦XX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关系及被继承人秦XX的去世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秦XX留有房产共有人协议书,载明卖房条件、房产份额,继承应在协议的框架下继承,尊重秦XX的遗愿。现原告不履行协议而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按协议执行。就原告的诉请1。原告要求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无异议,但不同意析产,不同意卖房,不同意法定继承方式,原、被告有协议,应按协议分配,原告秦X与被告秦XX各占一半,原告秦X不继承。不同意原告秦XX分。不同意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房产共有人在协议中载明若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不得卖房。不同意折价继承。
经审理查明,张XX与秦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名子女秦X、秦XX、秦XX(1961年11月15日出生,1962年4月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秦XX于2019年2月14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秦XX的父母均先于秦XX过世。
羽山路房屋产权于2011年6月3日经核准归并登记至秦XX、张XX、秦X、秦XX名下(共同共有)。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羽山路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上海XX公司进行了评估。2019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羽山路房屋在价值时点的总价为6,020,000元。评估费15,790元,由两原告预付。
另查明,秦XX生前与张XX共同居住生活在羽山路房屋中,没有与秦X或秦XX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秦XX已死亡,原、被告间共有羽山路房屋的基础已丧失,原告主张分割羽山路房屋产权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秦XX、张XX、秦X、秦XX在羽山路房屋产权中应各占1/4(鉴于秦XX已死亡,本案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其份额,其在羽山路房屋中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未显示秦XX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本案的情况,对秦XX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秦XX生前与张XX共同居住生活在羽山路房屋中,没有与秦X或秦XX共同居住生活。根据被告提供的秦XX的病历、购买墓地的材料,秦XX在秦XX生前并非对其不管不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并不存在秦X可以多分秦XX遗产的情况。根据羽山路房屋的居住情况以及秦X、秦XX、秦XX的居住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对羽山路房屋进行折价析产、继承,并无不当。根据审理中原、被告的意见,羽山路房屋可归张XX所有,由其给付其他原、被告相应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X所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秦X房屋折价款2,006,667元,给付被告秦XX房屋折价款501,667元,给付被告秦XX房屋折价款1,505,000元;原告秦X、被告秦XX、被告秦XX于原告张XX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张X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0元,减半收取计26,970元,由原告张XX负担8,990元,原告秦X负担8,990元,被告秦XX负担2,247元,被告秦XX负担6,743元。评估费15,79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263元,原告秦X负担5,263元,被告秦XX负担1,316元,被告秦XX负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