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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赵XX、马XX等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海霞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刘X与被告赵XX、马XX、仇XX、赵XX、赵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6430号

原告:刘X,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XX,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仇XX,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XX,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XX,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赵XX、马XX、仇XX、赵XX、赵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资款451,97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增值部分1,408,028元的1/2计704,0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XX、赵XX、赵XX系被告马XX的子女。被告仇XX、马XX系再婚夫妻。原告与被告赵XX原系夫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原告正在选择结婚房屋之时,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申请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4室房屋)经济适用房屋名额,因无力支付房款,被告马XX出面与原告沟通,希望不浪费经济适用房名额,请求原告与父母商量购买904室房屋,作为结婚房屋。最终,房款591,971.97元由原告出资451,971.97元,被告马XX出资140,000元。2016年原告与被告赵XX结婚居住,2017年被告赵XX离开,原告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赵XX离婚,继续居住使用904室房屋已不合适,故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XX、马XX、仇XX、赵XX、赵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904室房屋系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所有,与原告及被告赵XX没有关系,原告与被告赵XX也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原告与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没有共同购房的合意,也没有共同购房的必要性。房款591,971.97元中有140,000元系被告马XX支付,其余451,971.97系借款,其中220,000元系原告向其亲戚借的,另外的231,971.97元系原告与被告赵XX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2月,被告马XX归还了原告亲戚130,000元,后原告亲戚将130,000元退回。现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X、赵XX、赵XX系被告马XX的子女。被告仇XX、马XX系再婚夫妻。原告与被告赵XX原系夫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3年12月28日,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与案外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XX公司就购买904室房屋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该房屋购买价为591,971.97元,均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付,其中2013年12月28日支付181,971.97元,2014年3月11日分两笔各支付270,000元、140,000元。2016年1月11日,9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名下。

  本院认为,9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名下,原告没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割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支付的451,971.97元,应视为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赵XX称原告支付的451,971.97元中有231,971.97元系原告与被告赵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赵XX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应返还原告451,971.97元,并支付原告以181,971.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451,971.97元;

  二、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以181,971.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2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4元,减半收取计7,602元,由原告刘X负担3,560元,被告马XX、仇XX、赵XX、赵XX负担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10-14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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