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3民初5844号
原告:王**,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光,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朱**,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XX。
第三人:朱**,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X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朱XX、第三人朱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朱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与其丈夫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3份,其中两笔约定借款利息。事后被告及其丈夫为逃避债务,故意转移名下的不动产,2016年8月将位于奉化XX房产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据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为亲属关系,第三人未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款项,房子完成过户后至今长达两年多,被告及其丈夫仍居住在奉化XX。名为买卖,实为恶意转移财产。截止起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近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2、请求将奉化XX房产恢复登记到转让前的登记状态,即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4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债权人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房地产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出卖涉案房产的打算。经质证,被告表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但这是出于情面说的。第三人表示对该事情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微信及银行支付利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出卖房产后经济状况并没有任何改善。经质证,被告表示其原来银行贷款50万元,第三人贷款80万元后,归还了被告的50万元贷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系纺织厂普通员工。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XX答辩称:被告因为欠第三人的钱无力归还,将涉案房产出卖给第三人了,现在虽然仍由被告居住,但被告是要支付房租给第三人的,不是恶意买卖。
第三人朱XX述称:为了向被告买房子,第三人向银行贷款80万元,另被告以前欠第三人借款19万元、会钿20多万元,所以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了,涉案房产是第三人的,不同意撤销。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XX与第三人朱XX系姐弟关系。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奉化XX房产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125万元。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仍由被告朱XX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朱XX与第三人朱XX身为姐弟关系,双方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朱XX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朱XX,没有证据证明朱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且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屋仍由朱XX居住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朱XX与第三人朱XX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亦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