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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东莞XXX公司

  • 劳动工伤
  • (2019)粤 1971 民初 3342 号
劳动工伤
李道龙律师 在线
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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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被告公司依据所谓的员工制度将原告辞退,劳动仲裁原告败诉。民事一审阶段,通过我方努力,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求,判决限被告东莞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81086. 5 元。

案件详情

  原告方X诉被告东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9)粤 1971 民初 3342 号

原告:方X,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公民身份号码:130281xxxxxxx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李XX,分别系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莞龙路段狮龙路莞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郭XX,分别系上海市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方X诉被告东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1086. 5元(月工资7371.5元x 5M个月x 2 );二、被 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生产部节叉加工班作业,被解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71.5元。2016年11月19日,原告被东莞市莞城医院诊断为颈间盘突出,该类病只能通过休息或降低劳动强度来缓解,不能治愈。2018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处课长刘XX约原告会谈,原告得知工作岗位被调到中空轴加工班,因为中空轴加工班工作任务比现在所在生产班要繁重,考虑到自身的身体状况,就对调动决定表示异议。201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则制度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中,被告提交的《员工面谈记录表》中显示加工2班产品重量约15. 8千克,而《调岗前后工作流程表》中加工2班产品整箱重量为9.1千克,被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相对于原工作岗位来说内管柱加工需要在工作时间不停的跑动,且调岗后工作加班属于常态, 有时一天工作时间长达11小时以上,工作量明显加大。仲裁庭认为被告调整原告岗位后,工作性质与原告本职工作相当,明显不当。此外,被告解雇原告依据的是《就业规定》,并未有证据显示该规定已通过民主审议评议程序,该规定本身缺乏正当性。原告只是因身体疾病原因而不同意调岗,在和被告协商面谈时,亦无过激行为。在仅面谈一次的情况下表示异议,也谈不上顽抗不从,根本不符合因违反《就业规定》第98条第4 点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指示,且态度极度恶劣,顽抗不从”的规定。因此,即使调岗合理,因不同意调岗而在仅面谈 一次的情况下直接予以开除明显违法。仲裁庭忽略该违法行为, 明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 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种性质为生产操作岗位, 工作部门为生产部或品证部,原告具体在工作1课工作。在该部门范围内,公司依法享有用工自主调配权。2018年10月16 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就业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 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3年4月30日,其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员,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原告工作岗位,或派原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2018年10 月16日,原、被告作了一次面谈。据《员工面谈记录表》显示: 面谈原因(部门填写):加工2班因人员离职抽调该员工调岗后拒绝,说不能胜任该工作为由,向班长提出不调岗;面谈时该员工说一箱产品太重了,有腰痛病历,无法胜任;实测产品重量约15. 8kg,为正常重量,且该产品只是从料架上搬到地面卡板,无过多手动搬运时间和距离(补充"腰痛是在2年前有, 本次拒绝调动时并无提供证明说明他腰痛症状还在)。岗位调 动:从工作1课去毛刺岗位调动到工作1课内管加工岗位。原告以其身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且长期坚持在节叉班去毛刺岗位生产,病痛并未好转而不能胜任为由,不同意上述安排。从被告提供的调岗前后对比表看,原告调岗前后所属班组由节叉加工调整为加工2班、岗位由去毛刺工程变更为内管柱加工、整箱重量由8. 5kg变更为10kg、搬动次数由15次变更为18次。《就业规定》第98条第4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纪,公司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处罚:……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指示,且态度极度恶劣,顽抗不从者。该《就业规定》原告予以签收。因原告不服从被告调岗,被告经面谈无果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

  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71.5 元。

  以上事实,有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新年寄语、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报告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异动核定表、调岗清单、员工面谈记录表、就业规定制度、签收说明等书证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点在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 劳动关系,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据《员工面谈记录》记载,被告因工作需要对原告调岗,原告以身患腰椎疾病而拒绝调岗」面谈原因中有关“实测产品重量约15.8kg,为正常重量……”之内容,从整体语境分析, 应为被告之陈述,该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调岗前后对比表中的作 业内容不相符,原告据此认为调岗后就整箱产品重量方面加重 了其劳动强度的观点,应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 对被告调岗安排提出异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针对原告的异 议,被告即在面谈后当日以原告违反《就业规定》第98条第4 点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如上所述,原告之异议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并未达到该规定的严重程度,应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7L5元,考虑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赔偿金为81086.5元(月工资7371.5元x 5. 5个月x2)。故原告的诉求成立,被告认为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有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1086. 5 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率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04-23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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