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莞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XX公司、某某XX俱化工(深圳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20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第三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XXXX
主要负责人:朱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XX,系该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神XX俱化工(深圳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福兴XX,统r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厂(以下简称XX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神XX俱化工(深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五金厂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XX公司向XX五金厂支付货款1853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30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 35%计算,从2017年8月19日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并顺延至实际清偿为止);2.XX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XX五金厂举证支付货款的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李XX,无法与XX公司建立联系/该分析与XX五金厂提交的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存在出入,2018年1月2日前,李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行详细调查,XX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涉案交易并非与XX公司无关联。XX五金厂在一审中仅提交过2014年的送货单壹份,2014 年至2018年,XX五金厂已经举证存在多次交易,但在该交易中XX公司从未按照送货单相应金额付款,保留送货单有利于对账,并无不妥。(二)丄审庭审中,XX五金厂陈述相关聊天记录的对方是XX公司采购员谢XX,并提及谢XX有给过XX五金厂名片一事,庭后也及时补交了名片及其他关键性微信记录,但一审法院未调查该部分证据。根据谢XX名片显示其是以XX公司名义交易,手机号为1892xxxx,与其本人微信主体信息电话一致。根据XX公司补充的聊天记录载明谢XX要求XX五金厂将快递寄至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XX,该地址与XX公司的住所地一致,且谢XX提供谢生的电话189234XXXX就是谢XX名片以及微信电话。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安能快递底单上载明寄件公司与收件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与XX五金厂、XX公司的信息相吻合,且以上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上下承接,可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与该底单记载的信息是真实有效的。XXXX五金厂与XX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嘉荣公,司非交易相对方,且查明支付货款的为案外人XX公司及李XX的情况下,未向XX五金厂释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理应在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实体上判决驳回XX五金厂的诉讼请求,XX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XX公司作为其法人股东如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则应当对XX公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XX公司立即支付XX五金厂的货款185305.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2.XX公司向XX五金厂支付律师费28236. 7元;3.XX公司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XX五金厂主张利息从2018年1月15 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五金厂持有2014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若干张,送货单签收人为谢X、韦XX、张XX、王XX、丘XX、李X、李XX、李XX等人,部分签收人笔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上述送货单总金额344305. 8 元。-
、XX五金厂主张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为:2016年3
月31日2万元、8月1日2万元、11月21日15000元、2017 年5月25日6000元、7月18 H 2万元;主张李XX支付上述货款为:2016年6月18日1万元、2016年8月31日1万元、2017年2月2日1万元、2017年4月5日2万元、2017年5月10 日8000 元。
XX五金厂持有中国XX行支票一张,出票人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李XX私章,出票日期2017年9月30日,金额2 万元,但没有提示付款。
另查明,汤XX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签订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6000元,后续款项按收到赔偿的12%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XX五金厂与XX公司存在交易:LXX五金厂陈述2014年正常付款,2015年部分付款,但却仍然持有2014年的送货单,有悖常理;2.XX五金 厂举证支付货款的为XX公司及李XX,无法与XX公司建 立联系;3.XX五金厂无法证实收货人系XX公司的员工。XX五金厂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XX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XX五金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五金厂提交证据:(一)109XXXX3132邮单的签收查询,拟证明2019年6月3日,XX五金厂及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二)XX公司釆购员谢XX名片,拟证明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XX公司的事实;(三)XX公司员工谢XX与XX五金厂汤XX关于送货地址的聊天记录,拟证明XX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与XX公司地址一致,本案XX公司为交易相对方。(四)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社保参保情况七份,拟证明李XX、丘XX为XX公司员工。XX公司、XX公司质证称:(一)至(三)真实性、
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四)不确认关联性,送货单是否由这些员工签收无法核实。•,
XX公司、XX公司提交证据:(一)XX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李XX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8年1 月1日期间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李XX实际控制XX公司在XX公司的场地内生产床垫;(三)李XX、李X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李XX和李X将股份转让给XX公司后提供担保,之前的债务由他们承担。XX五金厂质证称:(一)真实性确认,可证实李XX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XX五金厂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在2017年12月"日之前;(二)真实性不确认,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之后,与本案无关;(三)真实性无法确认,XX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全资收购XX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此前的债务应该概括承受,鉴于李XX和李X愿意对XX公司2017年11月30日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XX五金厂认为,有必要追加他们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9年10 月9日出具的参保情况复函载明,李XX于2017年6月至7月、丘XX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于XX公司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韦XX、王XX、张XX、李X、谢X于XX公司没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二)XX五金厂提交的送货单中,李XX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共85288元,丘XX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共50260 元,合计135548元。最后一次送货•发生于2017年11月25日,由李XX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XX五金厂主张与XX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的理据是否充分。XX五金厂提交送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交易往来。XX公司主张送货单上签收入不是其员工,但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参保情况复函显示,李XX、丘XX曾于涉案交易期间于XX公司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XX本院认定李XX、丘XX为XX公司员工,XX五金厂与XX公司存在交易往来°XX五金厂主张XX公司、李XX代XX公司向其支 付货款159000元,XX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系XX五金厂与XX公司、李XX之间的交易往来,与其无关,XX本院认定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从送货单显示,李XX、丘XX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共135548元,XXXX公司应向XX五金厂支付货款135548元。XX公司签收货物后未向XX五金厂支付货款,XX五金厂向XX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最后一次送货发生在2017年11月25日,XX五金厂主张从201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并不是XX公司的股东,即使陈XX 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XX五金厂主张XX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的理据也不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XX五金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粵2072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厚街XX五金XX具配件厂支付货款135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4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 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厚街XX五金XX具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4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东莞市厚街XX五金XX具配件厂负担605元,由中山XX公司负担1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东莞市厚街XX五金XX具配 件厂负担1076元,由中山XX公司负担2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和
审判员 阮XX
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