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与被告彭X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366号
原告:彭X,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X,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湖北XX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X与被告彭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缴纳的舞蹈培训费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倍的赔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幼儿园学生家长介绍,于2017年2月前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26街少儿培训中XX的“妙舞荟艺术培训”中心为女儿彭XX咨询相关少儿舞蹈课程,通过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即被告的介绍及宣传,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正式为女儿报名,并向被告预付了2017年2月至5月的课程费用1,2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课程费各1,2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课程费6,000元。
2018年4月25日晚,原告的女儿彭XX在“妙舞荟艺术培训”中心上课时,被告要求彭XX完成一连串的下腰动作。彭XX在下腰时摔倒,当晚下肢不能活动,被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武汉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彭XX受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经原告了解得知,“妙舞荟艺术培训”中心仅仅是被告对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字号,并不是合法的公司或其他组织。被告向原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女儿彭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彭X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女儿彭XX才是本案适格主体;2、即使主体适格,其诉请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属于合法的经营者,可以提供盈利性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聘请为原告的女儿提供舞蹈培训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按课时收取培训费,2018年4月26日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款项缺乏依据。被告在缔约的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被告是原告女儿的幼儿园舞蹈老师,原、被告彼此熟悉,原告对被告的教学能力及资质均有了解。2017年2月,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聘请其作为彭XX的课外舞蹈老师,并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从未以机构的名义对外宣传,原告是与被告个人对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也没有隐瞒任何真实情况,原告主张3倍赔偿缺乏依据。2017年2月,原告聘请被告作为其女儿的舞蹈老师,当时被告尚未取得中国舞蹈家协会湖北省考区委员会的教师资格,原告所提交的宣传海报也尚未制作,被告当时不可能通过海报进行宣传,原告也不可能通过海报找到被告,原告全部诉请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妙舞荟艺术培训宣传海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学费6,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能够证明妙舞荟艺术培训未办理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武汉儿童医院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女儿彭XX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舞蹈时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彭XX是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舞蹈时,因下腰摔倒受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舞蹈家协会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妙舞荟艺术培训的宣传海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毕业证书、教师资格证书、中国舞蹈家协会注册舞蹈教师证书、中国舞蹈家协会教师资格证书、荣誉证书、续订劳动合同,客观、真实,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取得了幼儿园教师资格、中国舞蹈家协会注册舞蹈教师资格及教授《中国舞蹈考级》第四版9-10级课程的教师资格及被告个人取得的荣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年教学成果展演活动现场照片、2018年彭XX获奖照片、妙舞荟舞蹈艺术培训获得武汉电视台2018《童星闪闪》少儿春节联欢晚会优秀选送单位,与彭XX于2018年4月25日晚在被告开办的舞蹈班上课时受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微信截图,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就相识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武汉市青山区126街少儿培训中XX开办舞蹈培训班,其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办班资格。被告于2017年4月以“妙舞荟艺术培训”的名义招生,“妙舞荟艺术培训”亦无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2017年2月原告为其女儿彭XX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报名学习舞蹈,彭XX学习舞蹈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了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的学费共计6,000元,但被告未开具发票。
2018年4月25日晚,彭XX在舞蹈班上课时,因做下腰动作摔倒,当晚下肢不能活动,原告随即将女儿送至武汉市普仁医院门诊治疗,后送至武汉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武汉儿童医院诊断为截瘫[双下肢瘫痪]、脊髓损伤、尿潴留。
庭审中,原告称其听一名家长说,被告在外办舞蹈班,她的小孩在该舞蹈班学习舞蹈,如果原告的女儿想学舞蹈,可以去那里报名,被告是负责人,原告因此为女儿彭XX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报名学习舞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为其女儿彭XX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报名学习舞蹈,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了学费6,000元,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其女儿彭XX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报名学习舞蹈,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了学费6,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向彭XX提供相应的舞蹈培训服务和尽到管理、保护责任。被告在教学过程中,因未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责任,致使彭XX在练习舞蹈时受伤,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结合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舞蹈培训班,收取原告交付的学费后未开具发票等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学费。但鉴于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女儿送至舞蹈培训班学习之前,也有义务详细了解该舞蹈培训班的情况,确认对方有无办学许可证等,原告对以上事项没有尽到注意及审查的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彭XX也接受了培训服务,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舞蹈培训费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舞蹈培训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5,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通过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即被告的介绍及宣传,于2017年2月14日正式为女儿报名学习舞蹈,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听一名家长说,被告在外办舞蹈班,她的小孩在该舞蹈班学习舞蹈,如果原告的女儿想学舞蹈,可以去那里报名,被告是负责人,原告因此为女儿彭XX在被告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报名学习舞蹈,由此可见,原告并非是通过被告的介绍及宣传才为其女儿报名学习舞蹈,故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X退还舞蹈培训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彭X负担50元,由原告彭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