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王XX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4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吴XX、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能证明吴XX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1、吴XX以“画间沙龙”的名义骗取王XX的消费预付款后,于2016年10月下旬突然停业,使王XX无法得到服务,更恶劣的是王XX始终无法联系到公司负责人(即吴XX)。2、吴XX向王XX提供有关服务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包括:(1)不以“武汉XX公司”的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服务;(2)在销售“画间VlP卡”时,雇佣一些号称“为一线明星做发型”的造型师作体验销售(现场演示)、虚假的服务说明和欺骗性销售诱导;(3)夸大所提供的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信息误导消费者。3、吴XX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在王XX千方百计地找到吴XX后,吴XX仍然无理拒绝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给王XX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二、吴XX以上欺诈行为,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吴XX的上述行为属于法定的欺诈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吴XX应当依法对王XX以接受服务的费用为标准增加三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王XX有权要求吴XX向其另行支付赔偿6848元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诈骗不成立,王XX卡内的余额退款我认可,但三倍赔偿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XX未陈述意见。
王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吴XX、王XX向王XX返还储值消费卡内剩余消费金额2281元及利息116.24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2397.24元;2、判令吴XX、王XX向王XX支付增加赔偿金6843元及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武汉XX公司注册成立,企业住所地为武昌区徐家棚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K-3地块1单XX9层14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吴XX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对武汉XX公司清算组成员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吴XX,清算组成员为王XX、吴XX。2017年1月17日,武汉XX公司注销。2015年12月30日,王XX在“画间沙龙”填写画间沙龙订制会员档案资料,办理画间VIP卡,并通过其配偶张鑫卡号尾数为6689的XX银行信用卡刷卡充值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王XX在画间沙龙共计消费8次,卡内剩余金额2281元。画间VIP卡上显示画间沙龙地址为武昌区徐东群星城XX。2016年10月下旬,王XX再次到“画间沙龙”,见画间沙龙已关门停业,门上张贴通知:敬爱的新老客户朋友们,大家好!群星城K3-1写字楼画间造型由于上下水和楼上不便利等因素,为了给大家一个更好更舒适的环境,本店暂停营业!新老客户可持VIP卡去群星城楼下团结大道路口底商永琪美容美发享受原有待遇!谢谢大家的支持与谅解。联系人:永琪店长电话:江X150××××4303,泰X138××××2298。一审诉讼中,吴XX到庭陈述:“画间沙龙”的老板是我本人。“画间沙龙”的店名我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注册过,这个店名只是我对外经营的店面字号,我在工商注册的店名叫武汉XX公司。“画间沙龙”实际就是武汉XX公司,我是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是谁我不认识,她不是公司的股东。因王XX不愿接受“画间沙龙”通知上转到XXX去消费的意见,在要求吴XX退款无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庭前组织双方调解,吴XX坚持要求王XX转到XXX去消费或分期退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XX公司系吴XX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公司,以“画间沙龙”的店名对外营业。王XX在“画间沙龙”办卡并消费,其与吴XX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XX请求吴XX返还“画间沙龙”VIP卡内消费余额2281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利息116.2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吴XX拒不到庭应诉,应确认其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吴XX经营的“画间沙龙”在2015年10月19日成立后,正常对外经营,作为消费者的王XX亦接受了其服务。在2016年10月“画间沙龙”停止营业后,吴XX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了消费者接受后续服务的方式,因王XX不愿意接受其安排转店服务的意见,双方产生了上述纠纷。对王XX主张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吴XX的行为应属于欺诈,要求吴XX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法院不予支持。对王XX主张要求王XX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XX并非公司股东,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XX2281元,并支付利息116.24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XX负担(此款王XX已垫付,吴XX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王XX)。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XX设立了武汉XX公司经营“画间沙龙”工作室,从事美容美发业务。王XX认为吴XX不以武汉XX公司的真实名称,而以“画间沙龙”的名称提供服务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画间沙龙”是工作室的名称,即武汉XX公司的经营项目,不符合王XX所称的欺诈情形。2016年10月“画间沙龙”停止营业后,吴XX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接受后续服务的方式,但王XX不愿意接受其安排转店服务的意见。双方对服务方式的变更未达成一致。由于吴XX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XX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吴XX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款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上述违约行为亦不成立欺诈。王XX认为,吴XX在销售“画间VlP卡”时,雇佣一些号称“为一线明星做发型”的造型师作体验销售(现场演示)、虚假的服务说明和欺骗性销售诱导、夸大所提供的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信息误导消费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王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XX还称,“画间沙龙”宣传由专门的发型设计师为其提供一对一的服务,王XX是基于对该发型师的信赖才办理的会员卡,而“画间沙龙”提供的服务并不符合要求,吴XX构成欺诈和虚假宣传。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作出约定,王XX所称缺乏合同依据。故王XX认为吴XX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