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XX与被告王某某、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6民初3179号
原告:辛XX。
委托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段XX。
委托代理人:段XX。
原告辛XX与被告王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王XX、被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2013年5月,因两被告急需资金购买汉阳XX铁路和谐家园的住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对于以上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承诺尽快还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仍无还款意愿,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对辛XX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该偿还该欠款。
被告段XX辩称:这个150,000元的借款是王XX借的,我从来都不知道,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请求法院驳回辛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与段XX于198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判决离婚。
2013年5月3日,王XX向辛XX出具借条“今借到辛XX现金壹拾伍万圆整。借钱人:王XX,2013.5.3日”。
现辛XX诉至法院,要求王XX、段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辛XX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书面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向辛XX出具自己签名的借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XX理应依据借条的金额向辛XX清偿借款。对辛XX主张段X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段XX应承担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段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XX借款本金1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XX、段XX承担(此款原告辛XX已垫付,被告王XX、段XX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辛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XXX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判员 杨世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