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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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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最高法民申3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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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XX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涂北XX。

  法定代表人:聂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芜湖东部飞阳物流园信息中XX。

  经营者:王XX,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再审申请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鸠江区鑫诚货运部(以下简称“鸠江货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各项诉请,其主要理由为:一、XX公司在其车用尿素上使用的商标有突出的显著性,与XX公司使用的商标不相同,普通公众能够区分两者。故二审判决认定的XX公司在车用尿素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XX公司的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秦淮公正处出具的《公证书》部分记载与事实不符,且属于异地公证,《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三、XX公司系应XX公司要求提供商品,此前从未在车用尿素商品上使用“合兰素”商标,XX公司并无主观恶意。四、XX公司获利极微,未造成XX公司任何损失,二审判决判令XX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

  XX公司陈述意见称,XX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否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X公司的第XXX号可兰素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XX公司将其注册在3类“合兰素”商标跨范围使用在第1类与XX公司相同的商品上,且其使用的“合兰素”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XX公司的使用构成商品侵权行为。综上,XX公司请求本院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来源,能够共同发挥识别作用的文字、数字、字母及图形应当视为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之一。但在近似性判断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商标标志的各构成要素的性质及显著识别部分,遵循整体对比与主要部分对比相结合的原则。

  本案中,XX公司在车用尿素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合兰素及图”,其文字部分及图形部分均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XX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合兰素及图”在近似性判断过程中均应考虑。二审判决关于不宜将两片植物叶片形状的图形与注册商标“合兰素”作为一个整体对比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合兰素”文字部分在“合兰素”及叶子图形中占据显著位置,且根据我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中文部分是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涉案商标由中文“可兰素”构成,XX公司使用的“合兰素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合兰素”在文字数量、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近似,不同之处仅在于首字不同,但“合兰素”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XX公司使用的“合兰素及图”与“可兰素”商标构成近似商标。XX公司对其生产销售的车用尿素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其商标的近似程度及商品的关联程度,XX公司使用的“合兰素及图”商标与XX公司的“可兰素”商标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XX公司生产销售附着“合兰素及图”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XX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XX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源于XX公司的订购,而且秦淮公证处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行为也属于异地公证,因而不具有合法性。但XX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实,XX公司是否通过指定订购的方式获得涉案公证书以及公证是否属于异地公证,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二审判决采信公证书的记载并无不当。

  XX公司还主张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关于“鑫诚物流店铺”、“在公证员面前倾倒五箱车用尿素溶液”、“孙XX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标注‘合兰素’字样的车用尿素溶液五箱”的记载不实,但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生产销售车用尿素商品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利甚微,二审判决综合考虑XX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侵权持续的时间、过错程度、生产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10万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XX

  审判员 戴XX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09-12
  • 最高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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