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68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逮捕,2020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逮捕,2020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逮捕,2020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红权,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9年12月5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一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吴XX从互联网上下载“明小子”、“御剑”、“菜刀”等黑客软件,通过软件扫描互联网网址,寻找漏洞较多的网站,然后通过“SQL注入”的方式获得“webshell”(网站的后门,也就是该网站的管理员账号和密码),再使用“菜刀”软件链接,从而非法控制互联网网站,被告人张X自2019年6月开始协助吴XX实施上述行为。截止案发,被告人吴XX非法控制启东XX公司网站等共计4884个,利用张X获取的网站管理员账号和密码非法控制互联网网站共计88个,支付给张X报酬共计2500元。被告人吴XX非法控制他人的互联网网站后,将网站控制权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张XX、张XX,共计获利人民币82519.88元。
被告人张XX、张XX向被告人吴XX购买非法控制的互联网网站后,利用“寄生虫”源码在其租赁的服务器中搭建好,并且设置好关键词和广告的联系方式,把“寄生虫”文件复制到其非法控制的互联网网站的根目录下,利用百度搜索会展示其设置的非法广告和联系方式,非法收取广告客户的报酬。截止案发,被告人张XX非法控制启东XX公司网站等共计2628个,违法获利共计158400元;被告人张XX非法控制互联网网站共计573个,违法获利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于2019年8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向本院分别退缴违法所得82519.88元、158400元、100000元、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同案犯。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在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XX、齐X等人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张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被告人吴XX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X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XX、张XX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张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X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张XX、张XX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张XX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吴XX、张XX、张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XX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张X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或销毁。
三、被告人吴XX、张XX、张XX、张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3419.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樊 涛
人民陪审员 黄卫星
人民陪审员 黄 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