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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之诉的代理

  • 房产纠纷
  • (2018)最高法民终11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晋锋律师
有力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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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XX审民事判决书

  XX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海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XX市忻府区阳坡乡上沙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XX市忻府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宁武县幸福街7号5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XX市温馨苑小区8号楼2单XX。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XX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住所地XX市东城区沙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XX市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市开发区汾源街南五巷东。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XX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特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锋,山西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XXX、贾XX、吕XX以及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拓XX)、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XX、赵XX,被上诉人张X、XXXX、贾XX、吕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X,原审第三人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晋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XX拓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从XX公司账户3XXX15(以下简称56115账户)转出的案涉款项手续完备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XX,XX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五馆一院”项目的有关施工,56115账户仅作为XXXX拓XX代为收取工程款的帐户,其XX款项需经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小组负责人宁XX与XX公司董事长XX旺生共同签字盖章方可支出。在XX公司以XXXX拓XX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后,XX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在未经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账户内工程款9000万元以所谓材料款的名义转入与其无任何材料购销合同关系的关联公司XX公司帐户XX,后XX公司又分19笔转入包括本案四被上诉人在内的八人名下账户。XX公司就该支付审批通知单XX的签字是否系宁XX本人书写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即草率认定宁XX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导致判决错误。(XX)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对被冻结、查封的存款不具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四被上诉人在一审XX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借款合同》《付款委托》等证据并未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XX出示过,不能证明吕XX、XXXX实际履行相关劳务合同,也不能证实XX人分别将应收取的工程款出借给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亦无法证实XX市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原XX公司)委托XX公司通过XX公司归还吕XX、XXXX4000万元借款。一审XXXX公司曾就证据的真实性、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未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相关鉴定,直接采信具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且四被上诉人与XXXX拓XX、XX公司、XX公司等恶意串通,转移“五馆一院”项目建设专款,四被上诉人就其名下被冻结、查封的银行帐户内存款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张X、XXXX、贾XX、吕XX答辩称,(一)经一审法院多次前往XX市相关单位调查核实,确定四被上诉人与XXXX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XX)一审XX,XX公司原以案涉9000万元未经任何审批为由起诉,后当庭发现相关审批单据后变更理由为该单据系伪造,但XX公司在鉴定期间未提交任何检材,且该事实经一审法院赴XX市公安局调查,确定XX公司转出案涉9000万依约定履行了审批手续。

  XX公司述称,(一)宁XX的签字已经经过账户的管理者银行履行了相关的审核鉴别手续,一审法院亲自到银行以及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进行了核实,能够证明该签字是真实有效的。(XX)案涉9000万不是城乡公司拨付的专款专用工程款,而是“五馆一院”项目XX应退还XX公司的土地出让金。

  XX公司述称,其受XXXX公司的委托代为收付款,在本案XX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XXXX拓X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执4号之XX裁定书XX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裁定内容,对四被上诉人银行帐户继续采取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3.确认XX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转入本案四被上诉人名下的3600万元属于XX公司与XXXX拓XX建设施工合同执行一案的执行财产标的(其XXXX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吕XX、贾XX名下各转入500万元,于2016年1月19日向吕XX、贾XX名下各转入500万元,于2016年4月6日向XXXX名下转入100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向张X名下转入1000万元,向XXXX名下转入500万元)。4.确认XX公司2015年8月以材料款名义向XX公司账户内转入的9000万元属于XX公司与XXXX拓XX建设施工合同执行一案的执行财产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的由来。XX公司与XXXX拓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XXXX拓XX支付XX公司7500万元工程款和787万元合同保证金及上述两项合计8287万元的违约金。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晋执字第4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X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XXXX拓XX与XX公司关于《XX市规划馆、博物馆、档案馆、XX市科技图书XX心及XX艺术XX心“大剧院·群众艺术馆”BT项目工程投资、建设与移交合同书》(以下简称《“五馆一院”合同书》)项下相关合同履行情况,首先作出(2016)晋执4号之一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城乡公司、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和XX公司为“五馆一院”建设工程在山西XX开立的专用账户XX的存款。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查明专用账户XX的存款通过XX公司分别付至吕XX等人个人帐户名下,遂作出(2016)晋执4号之XX执行裁定书:1.冻结、扣划靳引儿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2.冻结、扣划XX庭畅的银行存款25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3.冻结、扣划吕XX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4.冻结、扣划贾XX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5.冻结、扣划张XX的银行存款5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6.冻结、扣划XXXX的银行存款6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7.冻结、扣划张X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8.冻结、扣划李采连的银行存款400万元,如其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吕XX、贾XX、张X、XXXX对该裁定提出异议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晋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执4号之XX裁定书XX对案外人吕XX、贾XX、张X、XXXX银行帐户的查封、冻结。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XX)相关公司信息。1.2011年2月21日,XX公司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旺生。2013年12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公司名称变更为XX市XX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XX(XXXX拓XX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旺生。

  2.2012年12月13日,XX市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所肉,股东为周XX、周所肉。2014年3月2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XX市XX公司,股东变更为XXXX、XX旺生、周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旺生。2015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XX。

  另,原告李XX诉被告XXXX公司、XXXX公司、XX市XX公司、XX旺生、XXXX、吕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市XX级人民法院(2015)忻XX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系基本上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人格混同。因此,XX公司对于原XX公司向李XX借款5000万元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XX2012-6号宗地(原钨丝厂地块)和XX“五馆一院”两个项目的情况。

  1.XX2012-6号宗地项目情况

  2012年12月31日,XXXX拓XX竞拍购得XX2012-6号宗地,出让金为7.25亿元,共缴纳土地出让金4.825亿元,余款无力缴纳。其所交款项XX的3.925亿元系与该公司合作的XX公司(现为XXXX公司)出资。

  2014年12月19日,XX公司给XXXX拓XX发函:XX公司与XXXX拓XX合作开发XX市2012-6号宗地项目,XX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3.925亿元,因XXXX拓XX无力缴纳余款,XX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协议,现致函XXXX拓XX,从废标后的XX市2012-6号宗地土地出让价款XX退还XX公司合作投资款3.925亿元。

  2014年12月20日,XXXX拓XX向XX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了《支付委托书》:XXXX拓XX竞拍购得2012-6号宗地,XXXX拓XX共缴纳土地出让金48250万元,余款24250万元无力缴纳,2014年12月17日XXXX拓XX与XX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解除协议,根据该协议扣除6000万元定金和500万元土地平整保证金后,剩余41750万元委托XX市政府有关部门退还城乡公司27600万元及使用费用1152万元,合计28752万元,余款12998万元归还XXXX拓XX所用XX公司的合作投资款。

  2014年12月20日,XXXX拓XX给XX公司复函:XX公司《关于归还3.925亿元合作投资款的函》己收悉,XXXX拓XX同意2014年12月底之前,从废标后的2012-6号宗地已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XX先行归还XX公司1.2998亿元。

  2014年12月21日,XX公司向XX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支付XXXX公司所用我公司1.2998亿元款项的报告》,其内容如下“2012年XX公司与XXXX拓XX合作开发2012-6号宗地项目,XX公司缴纳土地出让价款3.925亿元。今收到XXXX拓XX《关于先行归还1.2998亿元合作投资款的复函》及《委托支付书》,特申请XX市财政局从2012—6号宗地废标后的土地出让价款XX支付XX公司1.2998亿元投资款。附件:1、XX公司《关于归还3.925亿元合作投资款的函》。2、XXXX拓XX《关于先行归还1.2998亿元合作投资款的复函》。3、XXXX拓XX《支付委托书》。”

  综上,在该项目XX,XXXX拓XX共缴纳土地出让金4.825亿元,其XX3.925亿元系与该公司合作的XX公司出资。因XXXX拓XX无力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XX市国土资源局与XXXX拓XX解除协议,故应退还XX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但因城乡公司曾在“五馆一院”项目XX向XXXX拓XX出借2.76亿元,故城乡公司将该2.76亿元从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XX直接扣除,余款12998万元通过XX公司归还XX公司。但XX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未全部退还。

  2.XX“五馆一院”项目情况

  2012年12月20日,城乡公司(甲方)与XXXX拓XX(乙方)签订《“五馆一院”合同书》,乙方负责所有项目的融资、建设,甲方支付项目的回购价款。此后,XXXX拓XX分别与XX公司、金坛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014年8月1日,XXXX拓XX(甲方)、XX公司(乙方)签订了《BT项目融资合伙协议》:甲方与XX市政府签订《“五馆一院”合同书》,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作为融资人以合伙人身份进入本项目,甲方将该项目转交乙方运营,乙方全权负责项目融资、建设、管理和回购等工作,后期政府回购款甲方同意由回购单位直接付至乙方指定帐户归乙方所有,甲方就此向XX市政府出具承诺书和公函,乙方就此享有《“五馆一院”合同书》XX甲方的所有权益。

  2014年9月12日,XXXX拓XX为城乡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同上)。

  2014年12月16日,XXXX拓XX(甲方)、城乡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了《付款委托书》:委托事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五馆一院”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将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6376万元分别付至以下账户:7376万元付至丙方16314账户,9000万元付至丙方56115账户,按此委托付款后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相应工程款,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责任由甲方承担。

  2014年12月18日,城乡公司(甲方)与XXXX拓XX(乙方)签订了《“五馆一院”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乙方将首批专项资金9000万元打入双方共管指定账户,每笔款项支出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确保工程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甲方提前暂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1.6376亿元,本协议约定的9000万元从已完工程量价款1.6376亿元XX拨付至双方共管指定账户,用于工程建设,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归还所借甲方2.76亿元款项及使用费用,或从XX6号宗地废标后已缴纳的购地款XX归还。

  2014年12月18日,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办公室、XX公司向XX市XX出具《关于“五馆一院”建设资金共同监管的函》:按照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为保证“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经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办公室、XX公司商定,今后凡涉及本项目的专项资金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融资,必须打到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和XX公司的双方共管指定帐户56115,每笔款项的支出由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办公室、XX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具体确认方式为:每笔款项的支出,XX市XX必须在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上同时见到“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副组长宁XX的签字、签章和XX公司董事长XX旺生的签字、签章后方可支付,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XX市XX须承担相关责任。

  2014年12月19日,XX公司(甲方)、XXXX拓XX(乙方)、城乡公司(丙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1、乙方与丙方签订的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BT合同,因乙方资金原因,不能按约定施工,甲方与乙方已达成《BT项目融资合伙协议》,乙方向甲方融资以完成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2、三方同意项目实施过程XX所有开支由甲丙双方共同确认后支付,工程竣工移交后的回购款由丙方直接支付甲方。3、丙方愿以回购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的全部应付回购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在应付回购款限额内全额保证甲方的投资费用回收,而不向甲方以外任何一方支付回购款。5、本协议视为甲方与乙方所签《BT项目融资合伙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BT项目融资合伙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但XX公司未实际参与融资。

  2014年12月31日,XX公司56115帐户收到城乡公司9000万元,16314帐户收到城乡公司7376万元。

  2015年2月2日,城乡公司向XXXX拓XX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本协议(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2012年12月20日所签订《XX市规划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图书馆XX心及大剧院·群众艺术馆BT项目工程投资、建设与移交合同书》、2014年12月18日所签《补充协议》及与此相关的附件一律解除,并要求XXXX拓XX3日内与城乡公司处理善后事宜。

  XXXX拓XX接此通知后,于2015年3月27日回复拒绝解除合同。城乡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XX市XX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忻XX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1、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96万元;2、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移交“五馆一院”(XX市规划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图书XX心及大剧院、群众艺术馆)项目的所有建设资料;3、被告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五馆一院”(XX市规划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图书XX心及大剧院、群众艺术馆)项目工地上的所有工程设备清离现场,排除妨害。

  2015年8月20日,“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副组长宁XX、XX公司董事长XX旺生分别在《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签字、签章。该通知单记载内容:1.收款单位:上海XX公司。2.开户行:XX行上海自贸区分行。3.账号:68209。4.支付款项:材料款。5.金额:9000万元。

  2015年8月26日、27日,XX公司受XXXX公司委托,将其56115账户XX的9000万元汇入XX公司账户。之后,以上款项分别付至吕XX等人名下帐户。

  (四)关于XXXX、吕XX向XX公司出借4000万元的情况。2012年10月8日,XXXX(承包方)与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包方)签订《城北新景土建施工合同》,该工程总价为1.1547亿元。2013年4月19日,XX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XX将XX公司的城北新景项目应收取工程款2000万元出借给XX公司。同日,XXXX向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将2000万元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按《付款委托》向XX公司电汇2000万元。后XX公司、XX公司按照XXXX公司的委托将2000万元转入XXXX等人(案外人)帐户,以归还XXXX公司向XXXX的借款。

  2012年10月9日,吕XX(承包方)与XX公司(发包方)签订《XX怡居苑小区施工劳务合同》,该工程总价为0.408XXXX0520亿元。2013年8月29日,吕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XX将XX公司怡居苑项目应收取工程款2000万元出借给XX公司,同日,吕XX向XX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将2000万元向XX公司支付,XX公司按《付款委托》向XX公司电汇2000万元。后XX公司、XX公司按照XXXX公司的委托将2000万元转入吕XX等人(案外人)帐户,以归还XXXX公司向吕XX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XX市规划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图书XX心及大剧院·群众艺术馆BT项目工程投资、建设与移交补充协议》、《委托支付协议》、《付款委托书》、《关于“五馆一院”建设资金共同监管的函》、《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XX公司银行凭证、《城北新景土建施工合同》、《借款合同》、收据、《付款委托》、《电汇凭证》、收条、证明、《XX怡居苑小区施工劳务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委托函、《收付款委托书》、《委托收付款协议书》、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XX市XX级人民法院(2015)忻XX商初字第47号、(2015)忻XX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另,本案审理XX,XX公司提出对四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XXXX公司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财务资料及《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XX宁XX签字、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咨询本院证据技术XX心,对相关证据形成时间的鉴定问题,因该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关于《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上“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副组长宁XX签字、签章的真实性问题,虽然XX市相关部门曾以XX公司56115账户XX9000万元在未经“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同意被转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经审查未予立案,且XX市XX也对《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所载内容进行了审核,故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宁XX签字、签章的真实性。关于对XXXX公司财务资料的鉴定问题,因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吕XX、XXXX向XX公司出借4000万元的真实性,且公司的财务账簿属于商业秘密,XXXX公司也不同意对其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故不予对XXXX公司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四被上诉人就其名下被冻结、查封的银行账户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1)城乡公司按其与XXXX拓XX、XX公司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约定,将“五馆一院”已完工程量价款1.6376亿元XX的7376万元转入XX公司16314账户,将剩余的9000万元转入XX公司56115监管账户,在该款转出时,“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副组长宁XX、XX公司董事长XX旺生分别在《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签字、签章,XX市XX也进行了审核,即转出该9000万元时手续完备,已履行了《关于“五馆一院”建设资金共同监管的函》对款项支出的要求。(2)在XXXX拓XX与XX公司合作的2012-6号宗地项目XX,XX公司共缴纳土地出让金3.925亿元,后因XXXX拓XX无力缴纳剩余土地出让金,XX市国土资源局与XXXX拓XX解除协议,XXXX拓XX应退还XX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因城乡公司曾在“五馆一院”项目XX向XXXX拓XX出借2.76亿元,故城乡公司将该2.76亿元从应退还的3.925亿元土地出让金XX直接扣除,余款1.2998亿元通过XX公司归还XX公司,但XX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未全部退还。按照《“五馆一院”补充协议》的内容,“五馆一院”已完工程量为1.6376亿元,但依据城乡公司与XXXX拓XX、XX公司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约定,将其XX的7376万元转入XX公司不受监管的16314账户作为退还XX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且在转出9000万元前,《“五馆一院”合同书》、《“五馆一院”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均已解除,故56115账户XX转出的9000万元亦不能排除是退还XX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XXXX公司对该9000万元享有支配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XX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XX)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案外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账户XX的款项享有权利,人民法院应就被上诉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一,四上诉人(案外人)是否系其名下被冻结、XX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XX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被冻结、XX银行账户登记在四被上诉人(案外人)名下,根据以上规定,四被上诉人(案外人)应为其名下被冻结、XX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第XX,四被上诉人(案外人)就其名下被冻结、XX银行账户存款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案证据《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借款合同》、《付款委托》、《电汇凭证》、《收付款委托书》、《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案外人)吕XX、XXXX分别将应收取的工程款出借给XX公司,XXXX公司委托XX公司通过XX公司归还吕XX、XXXX的4000万元借款,并将以上借款转至四被上诉人名下。XXXX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吕XX、XXXX返还借款,故四被上诉人(案外人)是其名下被冻结、XX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该权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四被上诉人(案外人)就其名下被冻结、XX银行账户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吕XX、贾XX、张X、XXXX就其名下被冻结、XX银行账户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XXXX拓XX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XX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具有关联关系,XX公司向XXXX和吕XX偿还债务是关联主体间倒款行为,XXXX和吕XX对XX公司的债权是不真实的。四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四被上诉人一审XX提供的整套城北新景的施工合同、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借款真实存在。XX公司质证称,其是网上打印的,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XX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四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张X、XXXX、贾XX、吕XX在XX公司与XXXX拓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执行XX,对其银行账户内被冻结的3600万元存款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上述款项排除执行,故对案涉360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张X、XXXX、贾XX、吕XX对上述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张X、XXXX、贾XX、吕XX对案涉3600万元款项具有权利外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XX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规定,认定存款的所有权,应当以存款人户名为依据。本案XX,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均登记在张X、XXXX、贾XX、吕XX名下,可认定张X、XXXX、贾XX、吕XX为争议款项3600万元的权利人。

  (XX)吕XX、贾XX、张X、XXXX已举证证明其账户内3600万元款项来源合法、权利真实。吕XX、XXXX主张XX人与XXXX公司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案涉3600万元资金系XXXX公司归还的欠款。一审XX,吕XX、XXXX提供XX人分别与XX公司签订的《XX怡居苑小区施工劳务合同》《城北新景土建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借款合同》《付款委托》《电汇凭证》《收付款委托书》《委托收付款协议书》等,能够证明XX公司将吕XX、XXXX应得的各2000万元工程款依照XX人指示作为出借款项出借给XXXX公司。后XXXX公司委托XX公司、XX公司还款,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分别转入四被上诉人名下账户内共计3600万元,即本案诉争款项。XX公司虽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关于案外人XXXX公司财务账目的鉴定申请,导致对上述债权形成及偿还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但其该鉴定申请事项,对其关于吕XX、贾XX、张X、XXXX并非案涉3600万元款项合法权利人的主张,无证明意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XX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应认定吕XX、贾XX、张X、XXXX对案涉3600万元款项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上诉另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关于《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上宁XX签字真实性以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导致对四被上诉人权利的真实合法性认定错误。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3600万元来源于XX公司56115监管账户XX的9000万元。在该款转出时,“五馆一院”建设工程领导组副组长宁XX、XX公司董事长XX旺生分别在《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上签字、盖章。XX公司认为宁XX签字系伪造,但宁XX本人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且XX市XX也对《XX市“五馆一院”建设工程专项资金支付审批通知单》所载内容进行了审核,即转出该9000万元时手续完备,已履行了对款项支出的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还主张四被上诉人与XXXX拓XX、XX公司、XX公司等恶意串通转移可被执行的财产标的,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转账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但XX公司、XX公司以及XX公司是否系关联公司,均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XX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XX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 叶XX


  • 2019-04-08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审第三人
  • 有力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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