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XX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刑终791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XX,女,1987年7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深圳市XX公司,户籍地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4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李晋锋,山西XX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晋0106刑初5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霍XX醉酒后驾驶×××号魏派牌小型轿车沿桃园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乐街路口北XX路段时,与同方向毛X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霍XX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3.0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霍XX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236.04mg/100ml。被告人霍X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霍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XX赔偿事故另一方毛X财物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XX的供述,证人毛X关于被告人霍XX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双方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时被告人霍XX驾驶机动车照片,被告人霍XX接受呼气、抽血检测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X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霍XX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上诉人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霍XX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X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霍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霍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霍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交通事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霍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霍XX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上诉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霍XX二审期间主动悉数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刑初52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刑初522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上诉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四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培林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原俊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