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程与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9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岢岚县XX人,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锋,男,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运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山西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9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对山西XX公司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9民初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岢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张 婷
审 判 员 王晓华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