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张XX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刑初110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西XX,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晋锋,山西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XX外包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68号3号楼3单XX,现住址山西省交城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XX,山西XX律师。
辩护人杜XX,山西XX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9]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张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李晋锋、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朱XX、杜XX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另案处理)、赵X(已判处)、聂XX(已判处)、张XX(已判处)、赵XX(已判处)、郭XX(已判处)、刘XX(已判处),通过伪造购房协议及收据的方式,编造房屋需要装修的事实,骗取中国XX共计469782.09元装修贷款,其中:
1.2017年12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赵XX等人,通过伪造购房协议(房屋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浦东经典家园小区7号楼5单XX)及收据的方式,谎称该房屋系赵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10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被骗贷款未退还。
2.2017年12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张XX等人,通过伪造购房协议(房屋地址:太原市新晋祠路500号万景苑小区3号楼2单XX)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张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10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被骗贷款未退还。
3.2018年1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赵X等人,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太原市绿景未来城15楼4单XX)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赵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10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赵X已退还贷款。
4.2018年1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聂XX等人,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XX揽胜第39楼1单元1102号)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聂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8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聂XX已退还贷款。
5.2017年11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郭XX等人,通过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地址:太原市龙城XX6幢2单元601号)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郭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89782.09元装修贷款。归案后,郭XX已退还贷款。
6、2018年1月,被告人赵XX伙同刘XX等人,通过伪造购房协议(房屋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府东龙城苑6号楼2单XX)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刘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9.58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被骗贷款未退还。
被告人赵XX于2019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9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表示自己不认识刘XX,也没有做过贷款,庭审最后表示自己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辩称有些客户没有见过,在办理的过程中自己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参与这个事情,不知道这个事情的存在,庭审最后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认可,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XX参与了第六起诈骗;2、被告人赵XX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赵XX仅仅是听从张XX的安排,提供了虚假的合用,系从犯;6、被告人主观没有获利,主观恶意不大。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间接故意;3、被告人张XX所参与的情节看,在银行对接的时候是赵XX沟通,张XX没有直接与银行进行沟通,系从犯;4、本案中被告人资金已经全部返还,张XX愿意按照7.5%的非法所得予以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另案处理)、赵X(另案处理)、聂XX(另案处理)、张XX(另案处理)、赵XX(另案处理),通过伪造购房协议及收据的方式,编造房屋需要装修的事实,骗取中国XX装修贷款,其中张XX负责给银行介绍客户,共参与五起,共计骗取469782.09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5234元;被告人赵XX负责提供购房合同,共参与六起,共计骗取565582.09元,其中:
1.2017年12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赵XX等人,通过伪造购房协议(房屋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浦东经典家园小区7号楼5单XX)及收据的方式,谎称该房屋系赵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10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被骗贷款未退还。
2.2017年12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张XX等人,通过伪造购房协议(房屋地址:太原市新晋祠路500号万景苑小区3号楼2单XX)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张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10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被骗贷款未退还。
3.2018年1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赵X等人,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太原市绿景未来城15楼4单XX)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赵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10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赵X已退还贷款。
4.2018年1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吴X、聂XX等人,通过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XX揽胜第39楼1单元1102号)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聂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8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聂XX已退还贷款。
5.2017年11月,被告人张XX、被告人赵XX伙同郭XX等人,通过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地址:太原市龙城XX6幢2单元601号)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郭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89782.09元装修贷款。归案后,郭XX已退还贷款。
6、2018年1月,被告人赵XX伙同刘XX等人,通过伪造购房协议(房屋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府东龙城苑6号楼2单XX)及收据,谎称该房屋系刘XX购买,需办理装修贷款,骗取中国XX9.58万元装修贷款。归案后,被骗贷款未退还。
被告人赵XX于2019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9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XX家属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523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赵XX的供述和交代材料、同案犯吴X、赵XX、聂XX、郭XX、赵X、张XX、刘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X、张X(中国XX员工)的报案材料、证人牛X、郝X、刘X、温X、荣X、常X的证人证言、购房协议书、嫌疑人银行卡、金额及钱款去向表、卡友公司提供资金流向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张XX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张XX在本案中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重要作用,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XX参与了第六起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同案犯刘XX系被告人赵XX亲自带领去中国XX办理的贷款,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家属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地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载明,对被告人赵XX、张XX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XX名下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23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芮斌伟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