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4张家港XX公司与张家港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2016)苏0582民初11304号
原告:张家港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港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XX。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XX公司(以下简称华艺XX)与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施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XX.14元,原告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XX的张家港东方假日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188.8899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开工,2016年7月20日竣工并验收完毕,质量符合要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全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50%,2016年底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5%,余款2017年底之前付清,如果第一笔工程款即工程总额的50%未按期支付,乙方就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但经乙方多次主张上述权利,甲方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被告无力支付,另外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保证绿化工程成活率,并定期进行养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XX公司(甲方)与华艺XX(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艺XX承建张家港东方假日花园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XX,工程内容为园林景观、绿化种植及养护,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合同暂估价为188.8899万元,付款方式为由乙方全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工程款的50%,2016年底付25%,余款2017年底之前付清,如果第一笔约定款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有权就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向甲方追要。之后,华艺XX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2016年10月12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款为XXX.1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及原件、《工程结算审定单》、结算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尚欠工程款XXX.1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XX公司工程款XXX.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家港XX公司对其承建的张家港东方假日花园景观绿化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所欠工程款XXX.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蒋 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