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2017)鄂0106民初7617号
原告:王XX,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湖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王XX,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储值消费卡内剩余消费金额2,281元及利息116.24元(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2,397.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赔偿金6,843元及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位于武昌徐东群星城XX9014、9015室的“画间沙龙”办理储值消费卡,预存金额为5,000元,用于美发等形象设计类服务。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底,在“画间沙龙”共消费8次,尚未消费的余额为2,281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初发现“画间沙龙”突然停业,并联系不到“画间沙龙”负责人吴XX,导致储值卡内的余额不能追回。经调查,“画间沙龙”系武汉XX公司对外经营的字号,其法定代表人为吴XX,经典发雕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武昌区工商局申请注销,并成立清算小组,吴XX、王XX为清算小组成员。被告设立公司并利用公司侵吞消费者财产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消费者,原告多次维权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X、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武汉XX公司注册成立,企业住所地为武昌区徐家棚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XX1单元9层14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吴XX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备案通知书,对武汉XX公司清算组成员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为吴XX,清算组成员为王XX、吴XX。2017年1月17日,武汉XX公司注销。
2015年12月30日,王XX在“画间沙龙”填写画间沙龙订制会员档案资料,办理画间VIP卡,并通过其配偶张鑫卡号尾数为6689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充值5,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王XX在画间沙龙共计消费8次,卡内剩余金额2,281元。画间VIP卡上显示画间沙龙地址为武昌区徐东群星城XX。
2016年10月下旬,王XX再次到“画间沙龙”,见画间沙龙已关门停业,门上张贴通知:敬爱的新老客户朋友们,大家好!群星城K3-1写字楼画间造型由于上下水和楼上不便利等因素,为了给大家一个更好更舒适的环境,本店暂停营业!新老客户可持VIP卡去群星城楼下团结大道路口底商永琪美容美发享受原有待遇!谢谢大家的支持与谅解。联系人:永琪店长电话:江X150××××4303,泰X138××××2298。
诉讼中,吴XX到庭陈述:“画间沙龙”的老板是我本人。“画间沙龙”的店名我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注册过,这个店名只是我对外经营的店面字号,我在工商注册的店名叫武汉XX公司。“画间沙龙”实际就是武汉XX公司,我是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是谁我不认识,她不是公司的股东。
因王XX不愿接受“画间沙龙”通知上转到XXX去消费的意见,在要求吴XX退款无果的情形下,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画间沙龙定制会员档案资料、“画间”会员卡、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企业登记核准资料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吴XX、王XX未当庭质证,视其放弃其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前组织双方调解,吴XX坚持要求王XX转到XXX去消费或分期退款,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武汉XX公司系吴XX个人独资开办的有限公司,以“画间沙龙”的店名对外营业。王XX在“画间沙龙”办卡并消费,其与吴XX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王XX请求吴XX返还“画间沙龙”VIP卡内消费余额2,281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利息11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拒不到庭应诉,应确认其放弃反驳权、举证权、质证权。
吴XX经营的“画间沙龙”在2015年10月19日成立后,正常对外经营,作为消费者的王XX亦接受了其服务。在2016年10月“画间沙龙”停止营业后,吴XX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了消费者接受后续服务的方式,因王XX不愿意接受其安排转店服务的意见,双方产生了上述纠纷。对王XX主张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吴XX的行为应属于欺诈,要求吴XX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王XX主张要求王XX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XX并非公司股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王XX2,281元,并支付利息11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此款原告王XX已垫付,被告吴XX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裴辉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