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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原告,顺利获赔

  • 交通事故
  • (2018)豫0325民初1772号
交通事故
李国强律师
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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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案件后特别授权委托,及时进行司法鉴定,固定证据,参加法庭审理,最终胜诉,使当事人免除了诉累,顺利获得了赔偿款项。

案件详情

  李X某与李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5民初1772号

  原告:李XX,女,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XX,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5375961。

  负责人:蔡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张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李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华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在S247线128KM路段,被告李XX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朱XX和三轮电动车乘员李XX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由投保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证件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李XX系我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同张XX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李XX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7线128KM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朱XX驾驶的北京裕兴牌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XX以及三轮车上乘员李XX受伤。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法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XX无责任。

  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第二肋并双侧第三类骨折;3、下颌软组织挫伤;4、额部软组织挫伤;5、肺挫伤;6、轻型颅脑损伤;7、高血压。住院74天进行治疗(前7天由2人护理,后67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8205.44元,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XX因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左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告李XX,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张XX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XX系被告张XX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018年8月30日,被告张XX对该车向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作为被告李XX的雇主,应在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李XX和被告张XX按责承担。被告张XX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205.44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7天(39522元÷365天)×7天×2人=1514.8元;②住院后67天(39522元÷365天)×67天×1人=724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3700元;4、营养费74天×20元=1480元;5、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7年×20%=19363.0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被告华安XX公司应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8764.2元、残疾赔偿金1936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6127.23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682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480元,共计73385.44元中的70%即51369.8元,扣除被告张XX先前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下余31369.8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3612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31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晓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XX


  • 2019-08-28
  •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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