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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成功辩护,被告人判处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9)豫0329刑初109号
刑事辩护
李国强律师
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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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辩护过程中,多次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取得了良好效果

案件详情

  杨X某、马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9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害人杨X3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害人杨X3母亲。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XX,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住伊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XX、163号、168号、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0MA444YUR45。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附带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陈X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XX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行人杨X3相撞,将杨X3撞飞后摔到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小型轿车上,后杨X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X3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经接触部位鉴定,豫C×××××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杨X3发生碰撞成立;杨X3肢体与豫C×××××号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接触成立。经事故责任认定,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3、豫C×××××号车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陈X1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原告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人马X对被告人杨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人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22时13分左右,在伊川县XX,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被告人马X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将正在路上正常行走的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之子杨X3撞飞约34.1米后砸在停放在道路以下的豫C×××××号小轿车上,杨X3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驾车逃逸。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超速、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在与原告人协商过程中,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原告人为此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杨XX赔偿。另,被告人马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杨XX驾驶,依法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华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的上述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侵害了原告人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的裁决。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XX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XX有自首情节,应予以认定,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XX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杨XX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杨XX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未与原告人达成协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辩称,我认罪认罚,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原告人损失。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多次到原告人家中进行探望和协商赔偿事宜,且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原告人进行了多次协商,本案并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后果,原告人要求赔偿100万元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原告人诉求数额过高;杨XX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的车开走。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辩称,保险人马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XX驾驶车辆出事故时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事故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本案不存在抢救费用,且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应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肇事现场照片、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2.证人马X、王某、陈X2、杨X2、李某、郭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XX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5.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提取笔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陈X1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人身份信息及原告人与被害人杨X3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责任;3、伊川县人民医院24小时死亡病例抢救及讨论记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杨X3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花费抢救费994.51元;4、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安葬证明、停尸费用票据,证明被害人杨X3的户口已注销,尸体已安葬,停尸费用5200元;5、离职证明书、银行流水,证明杨X3于2016年10月26日进XXX无锡XX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收入情况,杨X3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无锡工作生活,应按江苏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6、事发当晚的录像资料一份,证明事发当晚不像被告人所供述因远光灯太亮造成,车速也超过70码,将被害人撞飞34.1米,被告人供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及其亲属已为原告人支付了3万元安葬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结合杨X3出生时间,务工时杨X3系未成年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情况,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交杨X3在打工地点居住的证明,其户籍地在伊川县XX,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6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杨XX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XX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提交以下证据:1、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马X;2、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6日24时止;3、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向安XX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一份,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2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陈X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XX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行人杨X3相撞,将杨X3撞飞后摔到停放在路边的豫C×××××号小型轿车上,后杨X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杨X3的尸表损伤具有道路交通损伤征,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多发伤。经接触部位鉴定,豫C×××××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杨X3发生碰撞成立;杨X3肢体与豫C×××××号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接触成立。经事故责任认定,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3、豫C×××××号车均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XX及其家人(杨XX父亲杨X2、母亲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达成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约定除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之外,被告人杨XX及其家人(杨XX父亲杨X2、母亲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再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5.8万元(已支付35.8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20年7月22日前支付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向人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XX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意对被告人杨XX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害人杨X3,男,汉族,2000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XX十三组,身份证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杨X1、其母亲陈X1(即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故发生后,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被害人杨X3抢救费994.51元。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陈X1认可在诉讼前已收到被告人杨XX家人通过交警队转交的赔偿款28000元。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陈X1提交的XXX无锡X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显示,被害人杨X3于2016年10月26日到职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擅离。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该车辆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XX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案在对被告人杨XX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XX及其家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XX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XX经伊川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行人杨X3相撞,造成杨X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XX驾车逃离现场。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伊公交认字(2019)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责任;杨X3、豫C×××××号车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各方负担。本案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杨XX及其家人(杨XX父亲杨X2、母亲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达成附带民事和解协议,约定除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之外,被告人杨XX及其家人(杨XX父亲杨X2、母亲谢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再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5.8万元(已支付35.8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20年7月22日前支付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X的附带民事起诉,故本案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予以判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尽管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审查,对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抢救费)994.51元,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抢救费票据在卷资证,依法应予认定;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是一份XXX无锡XX电子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书,该离职证明书显示,被害人杨X3已经于事发前的2018年12月24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擅离。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杨X3在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XX居住生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害人杨X3在事发前一直居住生活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目前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应暂按被害人杨X3的户籍类别农业家庭户口标准即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3、关于丧葬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2501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四项共计305623.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4.5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上述共计赔偿110994.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直接赔付给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以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责任承担的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1、陈XXXX.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9-07-25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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