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颜X、颜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定州市人民法院
买卖合同纠纷
(2019)冀0682民初364号
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682民初364号
原告:戴XX,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颜X,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颜XX,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戴XX与被告颜X、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颜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35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上浮利率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就防水材料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依约陆续提供了货物,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而是由被告颜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戴XX材料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颜X2014年1月15日”。截止到2016年2月6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偿还逾期付款损失及货款11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颜X未作答辩。
颜XX书面辩称,1、原告将颜XX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与颜X之间的买卖货物关系,欠条也是颜X向原告出具的。颜XX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之间即没有买卖货物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原告将颜XX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欠条,不能证明颜XX与原告有买卖货物的关系和尚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故颜XX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3、原告与颜X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颜XX无关,被告颜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颜X与颜XX仅系父女关系而已,没有共同居住生活,没有经济往来,故原告与颜X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颜XX无关。如果颜X真实尚欠原告货款,那也只能由颜X一人负责偿还。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颜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颜X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颜X给原告书写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戴XX材料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颜X2014.1.15”。至2016年2月6日,颜X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颜XX收过原告的货物,也通过银行卡给付过原告货款。原告提供证据:1、证人陶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用其给颜X、颜XX送过防水材料,颜X、颜XX系合伙关系;证人杨某、温X出庭作证,证明给颜X送过防水材料。2、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记帐凭证和出库单,用于证明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2019年2月1日原告与颜X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欠条是颜X所写,与颜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戴XX与被告颜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颜X书写的欠条、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颜X与颜XX系合伙关系,仅凭证人陶X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颜XX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X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后陆续偿还1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由颜X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X给付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XX货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戴XX对被告颜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4980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XX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尹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立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