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X某犯合同诈骗罪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黄石市。因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晗玲,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1011675。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二部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及其辩护人倪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方XX以在荆州市工程项目需购进钢材为由,和红安县XX签订了一份2000吨或总价值500万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先后三次骗取杨X钢材242.5吨,价值人民币72.12878万元。被告人方XX将242.5吨钢材变卖后用于抵扣了个人欠款和个人的日常开支,并更换手机号码长期失去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方XX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方XX判处三年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方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流水、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案件卷宗等书证;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金X、李X1、李X2、方X、易X、江X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方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方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XX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确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6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胡远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