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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成功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 综合类型
  • (2018)鄂1122民初2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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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湖北省红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2民初2777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51年10月22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湖北XX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张XX,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北XX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晗玲,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739元;2、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提出重新鉴定而造成原告的损失674.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6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由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7日,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800元,全休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我垫付,此外被告中国XX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此款应返回。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事故车辆在我方公司投保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是原告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我方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中扣减。我方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0日派工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异议认为,派工单不是正式的收据或发票,上面已经写明不作发票及服务性收据使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协议及护工的资质证明,故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2018年6月20日《家用医疗器械用品销售信誉卡》一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购买轮椅的事实。异议认为,此证据不是购买轮椅的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3、2018年6月20日湖北正和XX公司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式的收费发票,也没有载明购买人,原告亦未提供需要购买此药物的病历或医嘱,故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4、红安县城关镇上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地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名和联系方式,原告户籍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由法院核实认定。5、2019年4月1日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异议认为,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和必要合理开支。

  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为,1、派工单虽然不是正式票据,但是从其记载的时间、内容并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看,该单据的真实性高度盖然,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家用医疗器械用品销售信誉卡》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不是原告吴XX,也没有购买该器械的医嘱证明,无证据证实与吴XX之间存在关联,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此证据中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一致,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在院外购买药物,故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4、红安县城关镇上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名和联系方式,但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2019年4月1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2018年5月28日12时50分,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红安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车站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原告吴XX,造成原告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同年6月20日出院,6月24日至7月1日,原告又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2589.73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100元。因被告中国XX公司在诉讼中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又花费医疗费231.50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红科司鉴所(2018)法临鉴定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外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28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12XXXX0000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X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吴XX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张XX垫付了医疗费37855.92元及护理费2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准许后,被告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张XX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至定残之日已经年满六十六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进行计算为十四年。结合查明的事实,经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621.23元(其中包括已经花费的医疗费52821.23元和后期治疗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4645元(14年×31889元/年×10%)、误工费11414.32元(34150元/年×122天)、护理费9532.48元[35214元/年×(90天-14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300元(含救护车费用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30813.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70891.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不足赔偿金额由被告财产保险武汉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021.23元,由被告张XX赔偿鉴定费1900元。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了的10000元在实际还应当赔偿款数额中扣减,被告张XX垫付的40055.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其金额在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78857.1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40055.92元给被告张XX;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19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3.4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XX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黄杏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9-07-18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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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晗玲律师,于2015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2016年6月,法学本科毕业。2017年12月,取得律师资格,执业于湖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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