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孙X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鲁14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奥兴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奥兴XX)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捕前住德州经济技术开XX。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德州市宁津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理赔员,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宁津县,捕前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温XX,曾用名温冕,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德州市德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高X,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奥兴XX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住德州经济技术开XX。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史XX,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奥兴XX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捕前住。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张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孙X、温XX、高X、史XX保险诈骗一案,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马XX、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温XX及其辩护人方XX、被告人高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被告人史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9月9日,被告人温XX将一辆本田牌商务车(车牌号鲁N×××××)和一辆后备箱门受损的福特牌越野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后被告人高XX、温XX为获取非法利益,商议后两被告人分别驾驶两车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公司西XX,伪造了两车相撞的事故,并由被告人温XX向中国XX公司报案,该公司理赔员孙X勘查现场后,明知该事故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给两车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9470元。
(二)2017年9月15日,主炳X将一挡风玻璃破损的广汽传祺牌越野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将车停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内,由被告人高XX向该车玻璃投掷石块,造成高空坠物致车辆受损的假象,被告人孙X向中国XX公司报案并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1929元。
(三)2018年1月28日,山东XX公司员工王X将一前保险杠破损的大众迈腾牌轿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由被告人高XX在其修理厂门口伪造了该车行驶中撞树的事故现场,并将伪造的现场照片发送给被告人孙X,由其向中国XX公司报案并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5350元。
(四)2018年3月7日,山东XX公司员工刘X将一前挡风玻璃破损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将该车停于奥兴XX西侧一栋在建大楼下,并向该车前挡风玻璃上扔了数块石头,伪造高空坠物造成车辆损伤的现场。被告人高XX伪造现场之后,将伪造的现场照片发送给被告人孙X,由被告人孙X以史XX的名义向中国XX公司报案并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11000元。
(五)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温XX将自己驾驶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二人商议后决定制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后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决定到河北省吴桥县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中国XX公司理赔金。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高XX指使其员工被告人高X驾驶宝马牌轿车,指使其员工被告人史XX驾驶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鲁N×××××),三人开两辆车行驶至河北省吴桥县104国道附近,被告人高XX驾驶宝马牌轿车故意撞别克牌轿车造成两车损伤,后又指使被告人高X、史XX将两车驶至河北省吴桥县104国道,造成宝马车掉头撞别克牌轿车的假象,伪造事故现场以后,被告人高XX分别向中国XX公司和交警报案,取得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X在明知事故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给两辆事故车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22200元。
被告人高XX在理赔后,无偿维修了涉案车辆,在理赔保险金到账后将部分资金交予被告人孙X作为好处费。综上所述,被告人高XX、孙X保险诈骗涉案金额为49949元;被告人温XX保险诈骗涉案金额为31670元;被告人高X、史XX保险诈骗涉案金额为22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X、王X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代表王X的陈述;5.被告人高XX、孙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孙X、温XX、高X、史XX采用虚构、伪造保险事故的手段,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高X、史XX系从犯。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保险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伪造事故现场增加赔付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当庭认罪,系坦白;4、被告人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5、中国XX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高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孙X到现场后才知道是伪造的保险事故,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的数额应以被告人伪造事故现场增加赔偿的金额予以认定;3、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帮助犯;4、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5、被告人已退缴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孙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保险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知道的更换大灯的保险赔偿金额10381.24元予以认定;2、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温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没有参与分赃,也没有从中获利,愿积极缴纳罚金;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XX参与伪造现场系犯罪预备;2、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小;4、被告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史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XX利用奥兴XX与中国XX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温XX及中国XX公司的理赔员孙X,指使奥兴XX员工被告人高X、史XX,采用制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伪造车辆事故现场的手段,骗取车辆保险赔偿金的方式实施保险诈骗,共计实施作案5起,骗取保险金额49949元。其中:被告人高XX和被告人孙X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温XX参与作案2起,参与骗取保险金额31670元;被告人高X、史XX参与作案1起,参与骗取保险金额22200。被告人高XX在骗保成功后,向被告人孙X转账2500元作为好处费。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高XX、高X、史XX在奥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孙X在接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温XX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于同年1月28日自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高XX的亲属于2018年6月20日与中国XX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退缴了全部赔偿款49949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中国XX公司为被告人孙X出具的刑事谅解书。
五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9日,被告人温XX将一辆本田牌商务车(车牌号鲁N×××××)和一辆后备箱门受损的福特牌越野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后被告人高XX、温XX为获取非法利益,商议后两被告人分别驾驶两车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太公司西XX,伪造了两车相撞的事故,并由被告人温XX向中国XX公司报案,该公司理赔员孙X勘查现场后,明知该事故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然给两车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9470元。
(二)2017年9月15日,主炳X将一挡风玻璃破损的广汽传祺牌越野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将车停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内,由被告人高XX向该车玻璃投掷石块,造成高空坠物致车辆受损的假象,被告人孙X向中国XX公司报案并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1929元。
(三)2018年1月28日,山东XX公司员工王X将一前保险杠破损的大众迈腾牌轿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由被告人高XX在其修理厂门口伪造了该车行驶中撞树的事故现场,并将伪造的现场照片发送给被告人孙X,由其向中国XX公司报案并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5350元。
(四)2018年3月7日,山东XX公司员工刘X将一前挡风玻璃破损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将该车停于奥兴XX西侧一栋在建大楼下,并向该车前挡风玻璃上扔了数块石头,伪造高空坠物造成车辆损伤的现场。被告人高XX伪造现场之后,将伪造的现场照片发送给被告人孙X,由被告人孙X以史XX的名义向中国XX公司报案并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11000元。
(五)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温XX将自己驾驶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鲁N×××××)交由被告人高XX维修,二人商议后决定制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后被告人高XX与被告人孙X商议后决定到河北省吴桥县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中国XX公司理赔金。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高XX指使其员工被告人高X驾驶宝马牌轿车,指使其员工被告人史XX驾驶一辆别克牌轿车(车牌号鲁N×××××),三人开两辆车行驶至河北省吴桥县104国道附近,被告人高XX驾驶宝马牌轿车故意撞别克牌轿车造成两车损伤,后又指使被告人高X、史XX将两车驶至河北省吴桥县104国道,造成宝马车掉头撞别克牌轿车的假象,伪造事故现场以后,被告人高XX分别向中国XX公司和交警报案,取得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X在明知事故是伪造的情况下,仍给两辆事故车定损,后中国XX公司向被告人高XX的奥兴XX理赔保险金2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及抓获经过、中国XX公司提交的涉案人员、车辆信息、保险单据、勘查现场情况、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定损确认书、赔偿明细表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赔偿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X、陈X1、主炳X、王X、刘X、张X、陈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XX、孙X、温XX、高X、史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高XX、孙X、温XX、高X、史XX对所犯罪行均当庭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利用奥兴XX与中国XX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温XX及中国XX公司的理赔员被告人孙X,并指使奥兴XX员工被告人高X、史XX,采用虚构事实、伪造保险事故现场的手段,骗取机动车保险的方式实施诈骗,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XX、孙X显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高X、史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所起作用较小”和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提出“系帮助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X、史XX的辩护人均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高XX、孙X的辩护人均提出“保险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告人伪造事故现场增加赔付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提出“伪造现场是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起保险诈骗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预备,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孙X、温XX、高X、史XX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结合其能全部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无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X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系自首,结合其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虽未赔偿被害单位,但被害单位也对其出具了谅解书,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犯罪前科、自首和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XX在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系自首,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史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结合二被告人系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高XX、孙X、温XX、高X、史XX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温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史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孙X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金峰
人民陪审员 徐志宏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