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1、于X2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1,男,1987年7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捕前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于X2,男,1989年8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捕前住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部二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1、于X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21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云间”远程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1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于X2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8年7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于X1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德州市陵城区各个乡镇门市收购国产品牌卷烟,并通过微信与河北省献县XX烟酒副食店的李X1进行联系将收购的卷烟加价销售。经核实,销售金额共计326739元,获利三千余元。
2019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于X1让被告人于X2在配送副食时帮其收购卷烟用于销售,以赚取差价。期间,于X2帮助于X1往物流送过货,并向于X1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用于回收烟款。经庭审查实,被告人于X1、于X2共销售给河北省肃宁县XX食品批发站的刘X1计款253222元;销售给河北省献县XX烟酒副食店的李X1计款82754元;销售给河北省任丘市XX名烟名酒店的梁某计款140410元;销售金额共计476386元,获利四千余元。
2019年8月16日20时左右,民警在德州市陵城区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于X1、于X2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于X1、于X2的亲属自愿向本院退缴于X1、于X2共同非法获利4338元,退缴于X1个人非法获利3481元并预缴罚金4000元。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于X1的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16000元,被告人于X2的亲属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
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市场管理秩序,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X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于X1、于X2分别退缴到本院的非法所得4338元、348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于X1、于X2使用的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