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王XX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22民特152号
申请人:李X,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申请人:王XX,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李X与申请人王XX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于2020年4月10日经三门县诉调联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申请人王XX支付给申请人李X挖机租赁款94325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96325元。限于2020年4月11日前支付租赁费4325元及利息2000元;限于2020年4月20日前支付租赁费10000元;限于2020年5月份起至2020年12月份止的每月28日前分别支付租赁费10000元(合计80000元)。
二、申请人李X自愿放弃对申请人王XX其余部分的申请请求。
三、若申请人王XX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李X可自逾期之日起要求申请人王XX就挖机租赁费94325元及利息2000元的余款部分提前一并履行,并可要求申请人王XX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李X与申请人王XX于2020年4月10日经三门县诉调联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20]三诉调第Y082号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海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XX
代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