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1510号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原告宁波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X、江XX,被告法定代表人金XX及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扣箱导致原告产生的滞箱费1330元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浙江XX公司签订集装箱运输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集装箱运输服务。2019年4月17日,原告员工付XX用其本人QQ号(号码为99×××71)在物流交易群发出一笔现金配送单,被告冒充案外人宁波XX公司接单。201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告知原告该柜已被提走并扣箱。原告明确表明该箱归原告所有,与付XX本人无关。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因被告扣箱导致原告进港延误引起的港务、港机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在三个月内起诉,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败诉,保证金6万元归还原告。最终被告该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滞箱费13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被告接受案外人付XX委托进行运输,付XX并非原告员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在付XX未付清其拖欠的运费前,被告有权依法行使留置权。3.付XX此前拖欠被告60780元运费未付清,原告以往使用公司QQ进行派单,但涉案货物却由付XX个人派单的事实,被告相信付XX拖欠的费用均为原告运输所产生。因此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结算此前运费而产生滞箱费,系其自身过错。4.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宁波XX公司新员工入职记录表》、付XX与原告员工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付XX与被告员工的聊天记录,被告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付XX系2019年4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的员工,直至2019年4月17日仍代表公司对外办理公司相关业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以往的业务中均以本公司的QQ号进行业务上的沟通,同时付XX以往代理的业务并非原告,故对于付XX本单系代理原告公司业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宁波XX公司新员工入职记录表》虽为原件,但其中付XX填写的出生年月与被告提供的不同,原告表示付XX上班时间较短,未拿工资,原告也无法联系上,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付XX与被告员工的QQ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从相关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涉案货物被被告扣留后,号码为99×××71的QQ向被告表示“柜子是彭X的”,结合原告与该QQ号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使用该QQ的人系付XX而非原告公司其他人员。随后,原告告知被告:“那是他们公司欠你的运输费,柜子是我们公司的,两者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可以确认本单业务系付XX使用号码为99×××71的QQ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结合原被告双方协议中载明的“QQ号99×××71姓名付XX”的表述,可以看出付XX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使用号码为99×××71的QQ,委托被告实施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7日,原告业务员付XX办理一票集装箱提货装货手续,付XX在QQ群中发布了提单号为COSU620XXXX7700的货物运输信息,被告与付XX联系并承接了本单运输。4月18日,因此前付XX委托被告运输拖欠60780元运输费未付,被告在该集装箱装完货物后告知付XX留置该批货物。付XX即向被告表示“账,你去找老板娘对,让老板娘付你,柜子是彭X的。你扣他们的没用,不是他们欠你运费”,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向被告表示该集装箱系其公司,希望被告归还货物和箱子。4月26日,原被告在宁波市交通运输协会的协调下达成放箱协议,协议载明:“根据乙方(被告)陈述:QQ号99×××71姓名付XX,从2018年8月至11月底,共计拖欠乙方运费60780元。2019年4月18日,乙方车号为浙B×××××(实际浙B×××××)承运集装箱时予以暂扣(箱号:CCLUXXX封号:117XXXX9331)导致进港延误。现甲方(原告)提出该箱系甲方业务,要求乙方放箱,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汇入行业协会陆万元,作为放箱保证金……二、因乙方扣箱导致甲方进港延误引起的港务、港机等相关费用,由甲方在三个月内起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败诉,保证金6万元归还甲方。若甲方原因超期不提起诉讼的,乙方可以起诉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三、甲方承诺付XX欠乙方原有运费不是甲方所欠运费。若有甲方的业务,则同意6万元保证金归乙方所有。若乙方不能证明甲方欠乙方运费,保证金6万归还甲方。四、乙方承诺甲方保证金汇入协会账号后4小时内完成进港。否则乙方须承担甲方因该箱晚进港引起的相关损失。五、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即可退回放在协会的6万元保证金。”随后原告依约向宁波市交通运输协会汇入6万元保证金,并向被告支付了涉案集装箱的运输费,被告向原告返还集装箱及货物。因被告留置集装箱及货物,原告产生滞箱费1330元及本案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原告因被告留置涉案集装箱及货物产生滞箱费,但被告主张其有权留置涉案集装箱及货物,无需承担滞箱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留置涉案集装箱及货物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扣留涉案集装箱时主张其留置的是付XX而非原告的集装箱和货物,但付XX及原告均明确告知被告集装箱委托主体系原告,在原告付清涉案集装箱运费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向付XX主张留置权,也无权向个人就此前拖欠的运费主张商事留置权。被告还主张付XX一直代表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而要求原告支付6万元保证金,但其提供的付XX此前与被告联系的证据均无法看出委托主体为原告。本案付XX作为原告员工委托被告运输涉案集装箱及货物,被告却以付XX拖欠运费为由留置货物,其明显存在过错,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由此产生滞箱费133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XX公司滞箱费损失133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XX公司负担20元,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附页】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