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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公司与XX年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豫0191民初24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鹏乐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从合同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对价性角度分析案情,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省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XX年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4245号

原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8号楼东5单XX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175896D。

  法定代表人: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XX年XX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创业中心兴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7429610N。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XX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261223W。

  法定代表人:饶XX。

  委托代理人:贾XX,广东XX律师。

  原告河南省XX公司诉被告XX年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乐、张XX,被告XX年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XXXX9202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机柜的购销事宜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合同标的物,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即将以一元价格转让公司所有资产,恐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年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554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付款日期及结账方式,甲方采取分批采购,分批付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付清全款,乙方须在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该条款就付款的日期约定不明确,且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直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尚未收到被答辩人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向其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河南省XX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深圳市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以一元价格转让被告XX年公司,属于被告XX公司的合法权利,该价格符合评估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告XX公司已完成对被告XX年公司的实缴出资,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对被告XX年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被告XX公司可以自由处分其持有的被告XX年公司的股权。而且,至今该股权变更尚未做工商变更登记,对被告XX年金海的偿债能力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其他答辩意见同XX年金海。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自2019年1月2日,原告河南省XX公司向被告XX年XX公司发货。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共计54400元,付款日期及结账方式为货到现场3个月内,被告付清全款,原告须在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9年4月2日,被告出具材料付款审批,载明收款单位为河南省XX公司,金额合计54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XX年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400元,被告XX年XX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结账方式为货到现场3个月内,被告付清全款,原告须在付款前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视为约定不明确。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为主给付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付货款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4400元;原告诉求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作为被告XX年XX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不能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其股权转让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货款54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XX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564元由被告XX年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XX


  • 2019-10-29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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