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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粤1972民初12864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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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2864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XXXX1900MA51GKLQ5D。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省道XX离山段347-348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8550072N。

  法定代表人:胡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被告的的法定代表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购车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155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1909元(含贷款利息22876.67元、车险27032.31元、律师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因经营货运需要向被告定购了1台载货汽车,并于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定购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所购车辆为解放牌CA1250PK2E5L8T3A95型平头载货汽车,购车总价为215500元,定金为36000元。2019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就涉案车辆在东莞市车管所上户,车牌号为粤S×××××。2019年4月29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申请购买的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按国家规定须办理道路运输证方能上路营运。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东莞市××××街分局办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时被告知涉案车辆存在未列入《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第8批)的情况,因而无法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因涉案车辆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不能上路营运,属于未达标车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完成涉案《定购车合同书》上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相关费用不合理;涉案车型在2019年4月30日是有燃油公告的,2019年4月30日后因交通部门取消了涉案车型才导致原告办理道路运营证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因此原告无法办理道路运营证的责任并非在被告,而是因政府政策的变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购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解放牌汽车1辆,车辆型号为CA1250PK2E5L8T3A95型平头载货汽车,价格为215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6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购车款共计2155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2019年3月21日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实施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我市从即日起全面实施道路运输车辆达标核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二、新实施的达标核查适用于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M2类、M3类中的B级和III级客车及M1类客车,以及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N1类、N2类、N3类载货汽车、牵引车辆。……四、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客车、货车,其车辆型号必须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内,《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可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服务网……首页的“车型查询”栏目中查询。其中,2019年4月30日之前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车,查询检索结果显示该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但属于《营运货车安全达标过渡期车型表》且以柴油或汽油为单一燃料的N2类和N3类载货汽车、不属于《营运货车安全达标过渡期车型表》且以柴油或汽油为单一燃料的索引车辆,核查结论为不符合,并告知不符合的项目内容。五、……货车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前,须到我市受委托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详见附件)进行达标车辆核查……对通过核查且达到其他法定条件的车辆,相关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对未通过核查的,不予办理营运手续。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了“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第8批)公示”,该公示中附件有“道理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第8批公示)”。原告提供的查询截图显示原告按上述《关于实施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的通知》中提供的网址进入“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服务网”中“车型查询”处输入涉案车辆的车型号未查到任何数据。

  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其后,其于2019年5月10日到东莞市××××街分局办理该车的道路运输证时被告知涉案车辆未列入“道理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第8批公示)”内,无法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定购车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15500元,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22876.67元、保险费损失27032.31元及律师费损失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通话记录、还款账单、平安银行保险单、转账记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广东增值税专业发票为证。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XX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X的于2019年5月10日的通话记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运输证一事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现在所有的证都不给办,我们挂公司的,现在积了一大堆啊,这个型号不给办嘛”,原告法定代表人称“那我车买回来有什么用呢?跑又不能跑,买回来干嘛”,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现在的问题不是说我们的车的问题,是交通局那边可能有什么调整之类的,暂时都不给办营运证……”,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询问“厚街交通局工作人员”,询问不能办证的原因,“厚街交通局工作人员”称“他的这个品牌型号按我们的最新的这个《关于实施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根据我们最新的文件。他的那个型号在我们的那个网站上面,在我们的那个技术网站上面去查询,查到他那个型号是不达标的车型,就不能办理这个运输证。而不是因为它的公司,不能办运输证。这是两码事,你不要误导那个,那个办证的人了,好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我们的这个车,不达标吗?都卖了这么多了”,上述工作人员称“不是你说,卖了那么多就是就那个那个。这个是最新政策,这个是5月1号开始实施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账单详情中显示第一期分期应还金额为6372.65元,第二期至第23期每月应还金额为6311.11元,第二十四期应还金额为6309.6元。原告陈述,其经被告介绍向XX公司贷款了涉案购车尾款128650元,产生的贷款利息为22876.67元。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车辆交强险保险费金额为4480元、车船税金额为117.78元、商业险保险费金额为22434.53元。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名为中国XX公司的账户转账27032.31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委托广东XX律师处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为12000元。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签订涉案《定购车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相关政府文件公示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正式发布的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调整政策未出台,签订涉案合同时其亦不知道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营运证,且其无义务和责任为原告办理营运证,其不存在过错,亦无需赔偿原告贷款利息、保险费及律师费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上述反驳意见提供了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配置及参数表为证。被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配置及参数表显示涉案车辆在2019年5月1日前在道路运输车辆服务网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涉案车辆车型达标符合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要求。

  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其于2019年5月10日得知无法办理营运证后仅于2019年5月26日开过一次。原告庭后提交的书面回复及照片显示涉案车辆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里程数为3816公里。原告另陈述,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向其交付涉案车辆时该车已运行超过2000公里;其同意若法院判令被告向其退回车款,其同时向被告退回涉案车辆。

  另,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能将所欠抵押权人款项一次性付清并注销抵押登记,原告表示可以。原告庭后提交的《所有权转让及解除抵押证明》及车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8月8日解除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购车合同书》、通话记录、《关于实施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的通知》、查询截图、还款账单、平安银行保险单、转账记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广东增值税专业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配置、参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解除涉案定购车合同的效力;二、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及赔偿贷款利息、车险及利息、律师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购车后到N2类和N3类载货汽车、不属于《营运货车安全达标过渡期车型表》且以柴油或汽油为单一燃料的索引车辆,核查结论为不符合,并告知不符合的项目内容。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定购车合同书》订购涉案车辆时,上述新政策尚未实施,涉案车辆能够办理《道路运输证》。2019年3月21日上述新政策实施后,因涉案车辆未列入《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内,故涉案车辆因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不能申办并取得《道路运输证》。原告属于货运企业,其购买涉案货车的合同目的是用于道路货物运输,因涉案《定购车合同书》签订后政策变化,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涉案《定购车合同书》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东莞市××××街N2类和N3类载货汽车、不属于《营运货车安全达标过渡期车型表》且以柴油或汽油为单一燃料的索引车辆,核查结论为不符合,并告知不符合的项目内容。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定购车合同书》订购涉案车辆时,上述新政策尚未实施,涉案车辆能够办理《道路运输证》。2019年3月21日上述新政策实施后,因涉案车辆未列入《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内,故涉案车辆因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不能申办并取得《道路运输证》。原告属于货运企业,其购买涉案货车的合同目的是用于道路货物运输,因涉案《定购车合同书》签订后政策变化,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涉案《定购车合同书》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分局为涉案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时被该分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根据2019年5月1日实施的《关于实施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的最新政策,涉案车辆为不达标车型,不能办理运输证。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实施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的通告》的文件能够证明从2019年3月21日起,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车,其车辆型号必须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内,《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可在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服务网首页的“车型查询”栏目中查询;其中,2019年4月30日之前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车,查询检索结果显示该车辆不属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但属于《营运货车安全达标过渡期车型表》且以柴油或汽油为单一燃料的N2类和N3类载货汽车、不属于《营运货车安全达标过渡期车型表》且以柴油或汽油为单一燃料的索引车辆,核查结论为不符合,并告知不符合的项目内容。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定购车合同书》订购涉案车辆时,上述新政策尚未实施,涉案车辆能够办理《道路运输证》。2019年3月21日上述新政策实施后,因涉案车辆未列入《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表》内,故涉案车辆因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不能申办并取得《道路运输证》。原告属于货运企业,其购买涉案货车的合同目的是用于道路货物运输,因涉案《定购车合同书》签订后政策变化,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涉案《定购车合同书》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退回车辆。由于涉案车辆原告已使用,故涉案车辆存在折旧问题,本院酌情涉案车辆的折旧费为车价的20%即43100元。扣除该折旧费后,被告需向原告退还172400元(215500元-43100元)。为了减少诉累,原告应于被告退款当天退回涉案车辆给被告。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的金额在1724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范围内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涉案合同解除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政策变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双方无需赔偿对方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定购车合同书》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退还购车款1724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731元(已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1034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阳意

  书记员罗XX


  • 2019-11-06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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