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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0306民初1431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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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刘X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4315号

  原告龚XX,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29787.14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8年4月2日止,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详情如下:

  序号借条出具时间借条记载金额(元)支付方式

  12017.8.XXX现金

  22017.10.940000微信转账8000元、现金32000元

  32017.10.XXX现金

  42017.10.XXX微信转账8000元、现金12000元

  52017.10.XXX微信转账9700元、现金300元

  62017.10.XXX微信转账9700元、现金300元

  72017.10.XXX微信转账16500元、现金3500元

  82017.10.XXX微信转账14000元、现金1000元

  92017.10.XXX微信转账18500元、现金11500元

  102017.11.225000现金

  112017.11.360000现金

  122017.11.540000现金

  132017.11.XXX微信转账6000元、现金49000元

  142017.11.201XXXX0000现金

  152017.11.XXX现金

  162017.11.XXX微信转账19600元、现金400元

  172017.12.XXX微信转账3600元、现金101400元

  182017.12.101XXXX0000微信转账5000元、现金95000元

  192017.12.161XXXX0000微信转账5000元、现金145000元

  202017.12.XXX现金

  212017.12.251XXXX0000现金

  222017.12.301XXXX6000现金

  232018.1.XXX微信转账20000元、现金332000元

  242018.1.261XXXX8000微信转账20000元、现金332000元

  252018.1.263XXXX6000现金

  总计XXX

  被告辩称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数额没有原告起诉的数额这么多。同时,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2月8日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962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事实不清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玻璃围新村南XX经营深圳市XX,原告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于此便利店的营业收入。另外,原告的男友彭X经营长途运输生意,每天收取车票款,原告出借的款项有部分现金是其男友彭X支付的。原告称被告每次借款均是在原告经营的便利店内书写借条,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或微信转账。还有部分借条是原告先支付现金,被告后补的借条。借条内容均由被告本人书写。

  关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还款99620元,原告予以确认,同意作为本金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形式合法,内容可以证明原告龚XX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XX不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称有部分借条的金额是重复计算了以前借条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借条的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如存在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包含了以前借条金额的情况,被告完全可以在出具新借条时注明这一情况,现被告仅表示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没有借条金额多,但本院要求被告本人到庭明确哪张借条系重复计算了以前的金额或哪张借条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拒不到庭,上述问题被告代理人又称被告本人记不清了。鉴于此,本院确认借款金额即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总金额,即为XXX元,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99620元,被告还应归还借款XXX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47元,由原告龚XX负担1097元,由被告刘XX负担1105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冬  萍

  人民陪审员 吴  先  美

  人民陪审员 周  立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兼)

  书 记 员 彭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9-06-10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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