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0537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73174781。
法定代表人: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XXXX1900MA4UWDQ663。
法定代表人:熊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货款34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对账之日2018年5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7月24日3248.8元)。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炯棠、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验收报告单有原件或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送货单及验收报告单载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优惠后总货款为388800元,被告已支付42000元,尚欠货款3468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聊天记录中显示货款应在2018年7月底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结合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8月1日起算,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34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6551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人民陪审员 陈炯棠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