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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1973民初15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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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5710号

  原告:贺XX,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贺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49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04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是情侣关系,从原告密集的向被告转款充分证明双方的亲密度,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不是借贷关系。除了原告确认被告向其转账70100元之外,被告也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488元。2016年12月,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18000元,双方交往两年多以来,被告共花费约50000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好友,从2016年5月24日开始,被告李XX多次向原告贺XX借款,2016年5月24日到2018年3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方式给被告一共转了210590元,期间被告以转账的方式还了70100元,至今仍有140490元没还。虽然经过了原告的多次催告,但对方一直不接电话,甚至将原告的微信拉黑,逃避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陈述:“算我求你了快点把钱还给我吧,难道真的要走到法庭那一步吗,这都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我给你一次又一次的机会你就这样来对待我吗?”被告回答:“你不逼我,我分三个月还给你,我确实现在拿不出来,不是不给你。”原告陈述:“说好的分三期把我钱全部还完,你到现在都还没有履行第一期的承诺,总是这样言而无信,请问你到底要什么时候把我的钱转过来?”被告回答:“我还没有借到钱。”原告陈述:“怎么有你这种人,借钱不还是吗?”被告:“我现在有钱还吗?自己的自身难。”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同时确认原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其转款共计210590元,但不确认上述转款为借款,而是确认部分转款为赠与,确认部分转款为双方共同支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转款72588元,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原告确认被告向其转款72588元,但认为888.88元为被告赠与给原告,理由为转款金额有特殊意义,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同时提交照片到庭,主张其与原告为情侣关系,原告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与被告为情侣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案涉转款是否为借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主张案涉转款并非借款,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并未否认案涉款项为借款。因此,本院确认210590元为借款。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款888.88元为被告赠与原告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其向被告已支付725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2588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借款1380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XX借款13800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38002元为本金,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9元,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贺XX已经预交受理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10-12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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