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某鹏与惠州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1322行初101号
原告黑XX,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住所地:惠州市惠环和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诉讼负责人赵XX,系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XX(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XX不服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龙,被告诉讼负责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黑X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任焊工班长。2017年7月19日6时16分,原告驾驶车牌号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居住处前往第三人处上班,行经东莞市XX与他人驾驶车牌号粤S×××××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原告系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划分一事,原告已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对此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被告应中断对原告工伤的认定,在法院判决划分了事故责任后再作出工伤认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全责或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构成工伤;
3.受理通知书、传票,证明原告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
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9日收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书,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判决书认定交通肇事方负担50%的责任,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5.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5月25日生效。
被告辩称,一、事实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担任生产部四车间焊工班长职务,至2017年7月19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早上6时16分在东莞市XX,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我局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到我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黑XX身份证复印件、惠州市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公交认字[2017]第44192XXXX00072号)、事故路线图、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工伤事故报告表、原告2017年5月-7月考勤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提交的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公交认字[2017]第44192XXXX00072号)描述,无有效证据区分双方责任,无法确定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成因,且该份事故证明中描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鉴于原告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未能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故我局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于2018年5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971民初2127号),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另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仅针对各自赔偿负担范围作出判决,不能足以认定事故就是同等责任,故此证明存在瑕疵。综上,我局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符合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9月19日到我局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第三人表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不予认定黑XX2017年7月19日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为工伤;
3.黑XX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5.东莞市企石镇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7月24日受伤入院;
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6时16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未定;
7.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原告行驶的路线及事故地点;
8.企石镇上截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住址。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行政答辩状没有任何异议。2.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指出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亦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入职第三人处工作,担任生产部四车间焊工班长职务。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租赁居住姚XX(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603XXXX6475)位于广东省××镇××号的房屋。2017年7月19日6时16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居住处前往第三人处上班途中,在行经东莞市XX时与庄XX驾驶的车牌号粤S×××××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44192XXXX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由于事故发生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故无法确认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成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企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脾破裂、肝挫裂伤、肾挫伤、横经胳挫裂伤、胃挫伤;2.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右侧腰椎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7年9月19日,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黑XX身份证复印件、惠州市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公交认字[2017]第44192XXXX00072号)、事故路线图、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工伤事故报告表、原告2017年5月-7月考勤表。2017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庄XX、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4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推定庄XX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5月25日生效。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上述《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确认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成因,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诉庄XX、庄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此,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申请后在司法机关就交通事故审理期间尚未作出结论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应中止,并书面通知原告。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于2018年5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效(2018)粤197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推定庄XX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此确定原告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在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确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依据的情况下,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以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在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第0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东来
人民陪审员 张敏才
人民陪审员 朱月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温露娜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