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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皖0104民初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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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523号

  原告:缪XX,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北京XX律师。

  原告缪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王X以及被告朱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元(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朱XX支付律师费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朱XX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用850元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以来,被告朱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缪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向被告朱XX交付170000元,被告朱XX于2018年9月8日向原告缪XX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约定每月公历15号前支付给出借人4000元作为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本金借款或未按时付清利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络商讨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XX辩称,1、原告缪XX通过9次转账交付我借款99500元,余款原告没有交付于我。借条所显示的170000元只是我准备借款的金额,而非实际借款金额;2、借条并非2018年9月份出具,而是在2018年12月原告多次前往我家中吵闹,影响我和家人正常生活后,我无奈在上面签字,原始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如法院判决支付利息,也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99500元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XX与被告朱XX系公司同事。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原告缪XX分九次通过缪XX在XX银行的62×××22账户向朱XX转款99500元。被告朱XX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缪XX本金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整,用于本人资金周转之用,我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前还清本金借款,并承诺出借人每月公历15号前支付给出借人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作为利息,若本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或到期未按时付清利息,出借人有权采取任何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承诺出借人因我未按时还清本金借款或未按时付清利息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债务追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据另注明借款人为朱XX,出借人为缪XX,借款日为2018年9月8日。经原告缪XX催要,被告朱XX仅归还4200元借款利息。

  2018年12月29日,缪XX与安徽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缪XX委托安徽XX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元。

  2019年1月7日,缪X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保单,由该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同日缪XX向中国XX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850元。

  另查,原告缪XX在2018年1月至11月的月均收入为59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据、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个人收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缪XX主张其与被告朱XX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朱XX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借款中99500元为转账支付,另有705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朱XX。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朱XX表示转账99500元已收到,但没有接收现金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因原告缪XX除该笔17万元的借款外,在短期内还另行借款25万元给被告朱XX,在此情况下原告缪XX主张该705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均为近三年公司奖金,该借款现金的交付细节、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与实际交易习惯存疑,存在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可能。故此本院责令原告缪XX就该现金70500元,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进行举证,但原告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被告朱XX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公历15号前支付出借人4000元作为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月利率2.35%),现原告缪XX要求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据》约定了如朱XX未按时还款,缪XX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朱XX承担。缪XX与安徽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6000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安徽XX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且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缪XX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朱XX未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缪XX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缪XX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缪XX的损失部分应由朱XX予以负担,故此原告缪XX主张被告朱XX应支付律师费、保单保函保险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缪XX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XX借款本金99500元以及利息(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4月6日,金额为8867.67元;以99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XX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单保函保险850元;

  三、驳回原告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7元,减半收取2103.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3.5元由原告缪XX负担959.5元,被告朱XX负担26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鲁X


  • 2019-04-05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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