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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伪造货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皖0191刑初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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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466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XX(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11月15曰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北京XX律师。

  辩护人方XX,北京XX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19)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成、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吴XX受电影启发,萌生制造假币意图。2018年10月中旬,吴XX陆续从网上购买打印机、打印机墨水、切纸机、丝印墨水、假币打印纸、假币电子模板等工具、材料。吴XX通过自学和与他人进行经验交流所获得的假币技术,在其住处开始制作假币。

  2018年11月7日左右,吴XX向QQ号为17×××14的人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40张;2018年11月8日左右,吴XX向QQ号为86×××72的人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20张。2018年月上旬,吴XX使用其制造的面值20元的假币约20张,用于生活消费。

  2018年11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高新区创新公寓搜查并扣押假币疑似物品10元面值2张、20面值128张。经鉴定,均属假币。吴XX于当日在该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X的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伪造人民币,面值共计4180元,共计210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XX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XX被查获的假币属于半成品,其涉案金额小,犯罪较轻;2.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吴XX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吴XX目前处于哺乳期;4.被告人吴XX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伪造人民币,面值共计4180元,共计210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XX犯罪工具打印机一台、墨水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切纸机一台、丝印一套、油墨若干、打印纸若干、快递包裹盒若干、假币嫌疑物一百三十张、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晨翔

  书记员沐XX


  • 2019-09-23
  •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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