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刑初17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周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8年1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一辆车牌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东莞市XX往东莞市XX行驶至东莞市XX,该车靠路面右侧行驶过程中,车头右侧与靠路面右侧步行的行人被害人肖X1身体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张XX父亲张X立即下车,察看情况,马上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并将伤者送至医院,被告人张XX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肖X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肖X1无责任。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被害人肖X1的家属896839.93元。2018年7月25日,太平XX公司支付赔偿款786839.93元给被害人的家属。
再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张XX的妻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外,由被告人张XX的家属再次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107000元,此款已全部收到,并由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尽快释放被告人张XX,以便于尽快回归家庭和社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X、孙某、肖X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证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XX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的家属之外,被告人张XX的家属再次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情况,不适宜对被告人张XX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XX适用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三个月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人民陪审员 彭 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冼XX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