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与乐XX、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8096号
原告:马X,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被告:乐XX,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曹X,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XX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1951806U。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与被告乐XX、曹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XX、曹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马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共计125973.1元,其中医疗费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7678.9元、残疾赔偿金8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治疗及评残情况
2017年12月13日14时30分,被告乐XX驾驶粤S×××××号轿车与原告马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于2017年12月13日被送至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0日,共计28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出院后两周返院复查X片,视情况拆除石膏托外固定,注意适当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8年4月16日,原告马X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交强险三者险
粤SXX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曹X由平安XX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平安XX公司承保,限额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9880.48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事故当天产生门诊费350元,该费用由被告曹X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085.88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6000元,被告曹X支付4500元,原告称曹X支付的4500元为曹X补偿给原告的生活费,但原告确认收到该4500元并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平安XX公司另称被告曹X在原告住院当天,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门诊花费444.6元,该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提供一张广州XX公司出具的药物发票(金额为159.6元),上面未显示购买者为原告,原告亦无相关医嘱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票据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2.营养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算。
4.护理费2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予以认定。
5.误工费8081.65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4253.5元,结合原告住院28天、医嘱建议休息四周、于2018年3月19日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等情况,原告误工费为8081.65元(4253.5元/月÷30天×57天)
6.
残疾赔偿金81950元。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7.
被扶养人生活费4529.7元。至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邓XX为74周岁,由原告及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529.7元。(30198元/年×6年÷4个人×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予以认定。
9.鉴定费2730元。
10.交通费87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发生交通费支出,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支出,故本院酌定交通费870元。
11.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平安XX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与被告乐XX达成和解协议,乐XX已向原告支付和解款4500元,为此提供协议书、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协议书、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收到乐XX支付的450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乐XX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相关的协议内容是由乐XX草拟,明显显失公平,故对于协议书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事发当日双方签订,由于当时原告伤情并不稳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远高于协议款项金额,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有权主张案涉损失费用,但乐XX支付的4500元应在计算损失总额时予以扣除。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乐XX、曹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乐XX、曹X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乐XX、曹X承担。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上列第1-3项属此项限额范围,共计13180.48元,该项费用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180.48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被告乐XX、曹X应承担的费用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100%,即3180.48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上列第4-10项属此项限额范围,共计105961.35元,该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105961.35元。
综上,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119141.83元,因被告曹X支付了4850元(350元+45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了6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XX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XX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08291.83元。被告乐XX、曹X垫付的费用可自行与被告平安XX公司协商处理。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8291.83元给原告马X;
二、驳回原告马X对被告乐XX、曹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马X已经预交),由原告马X负担19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植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