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1060号
原告黄XX,男,汉族,1995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94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网络上开设INTHISLIFE-布偶猫舍店铺经营布偶猫生意,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相识,进而通过微信商谈布偶猫交易事宜。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布偶猫价格56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布偶猫经检疫合格后航空运输至深圳宝安XX,猫瘟猫腹水包退包换。其后,原告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先后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40000元,又在当日通过朋友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余款11000元。付款后,布偶猫虽经检疫合格由北京空运至深圳宝安XX。但是,布偶猫到货时就精神萎靡,原告将该布偶猫带至东莞南城酷赛宠物医院检查,诊断为高烧不退,贫血严重,营养不良,腹腔积液等,该布偶猫因此在几天内死亡,并在东莞市城XX火化。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送猫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确认之前原告以56000元购买布偶猫及该猫因携带疾病致死的事实,原告同意由被告更换一只同窝6个月布偶猫,并由被告补偿一只自家繁育的海双/蓝双一只,合同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前。2017年6月7日原告确有收到从杭州空运至深圳宝安XX的布偶猫一只,但是该猫到货后直接被检查出肿瘤和腹水严重,短期内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360元。原告就此事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拒绝沟通。综上,被告履约行为严重不符合约定且被告明确拒绝沟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及所垫付全部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布偶猫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猫款56000元;3、被告一并偿还原告垫付的布偶猫火化处理费800元、医疗费2360元以及两次取猫时机场过站处理费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800元;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中介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解除买卖合同的基础。原告是通过被告向出卖人古X购买了布偶猫,原告要求解除布偶猫的买卖合同应该以出卖方古X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进行诉讼。2、被告不应该承担返还购猫款的责任。布偶猫的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出卖人古X,原告明知猫的原所有人是古X,古X也明知购猫人是原告,且双方都认可被告作为中介方进行交易,双方也实际完成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即原告支付了购猫款,古X交付了布偶猫,因此,原告应向古X主张返还购猫款。3、被告不应该承担布偶猫火化费、医疗费及机场过站费,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金。原告2017年4月28日通过被告向古X购买了一只布偶猫,在古X交付后,原告发现猫患有致命疾病,猫于同年5月初死亡,在被告的磋商下,原告和出卖方最终同意更换一只同窝的布偶猫,被告作为中介方赠送一只蓝双,双方还约定了质保期间,质保期至6月13日止。在出卖方将更换的猫通过被告再次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对猫作了体检,并没有发现任何疾病。可是质保期过后一周左右原告又说更换的猫病了,显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责任期间,而且被告作为中介方更是没有义务承担责任。4、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涉案猫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原所有人古X之间成立的,被告仅是中介方,原告只起诉中介方而不起诉合同相对方,显然是遗漏了诉讼主体,而且被告也不是责任主体。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商谈购买一只海豹双色布偶猫(公),双方约定价款总额56000元,由原告承担运费,猫瘟猫腹水包退包换;原告先付定金5000元,付完尾款后取猫,由北京空运至深圳宝安XX。2017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猫款56000元。同日,该布偶猫经相关部门检疫合格,并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该证明载明货主为“古X”(联系电话158××××8915)、动物种类为“猫”、数量“壹只”、运载方式为“公路”,同时载明“装运前经过氧乙酸消毒。本批动物经检疫合格,应于五日内到达有效。”2017年4月29日,布偶猫被空运至深圳宝安XX,原告当日签收并支出过站处理费20元。因布偶猫精神萎靡,原告2017年5月6日送至东莞市城酷赛宠物医院检查,经诊断发现腹部膨胀、B超扫描腹腔积液、超声引导抽出黄色黏稠液体,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猫火化并支出火化处理费800元。之后,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换猫、送猫协议,约定:更换一只同窝六个月完美弟弟(2017年6月7日至6月13日),并由被告补偿一只自家繁育的海双/蓝双妹妹一只(2017年12月31日前)。2017年6月5日,更换的布偶猫经检疫合格,被告于2017年6月7日委托将其从杭州空运至深圳宝安XX,原告当日签收且支出货站处理费20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通过血常规、生化等初步检查新收的布偶猫没有问题。2017年6月16日至18日,布偶猫食欲不振,反复发烧,原告送至东莞市城酷赛宠物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肿瘤。原告2017年6月18日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要求退货退款。布偶猫虽已经手术治疗,但因食欲差于2017年6月26日死亡。原告为此支出治疗费2360元。
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猫款后扣除相关费用,余款全部转账给了出卖方杨XX;被告在得知第一只猫患病后,及时通知了出卖方杨XX,并告知其原告要求退货的意思,杨XX表示只能更换一只,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披露了实际的出卖方(古X,与杨XX是一家人),原告同意出卖方的意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换一只猫,并起草了“换猫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由此表明涉案布偶猫买卖交易实际上是发生在原告与杨XX之间,被告只是一个中间人,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从发送购买意向到付款,被告均没有说其是中介,原告在第一只猫患病要求全额退款时,被告才表明其是中介;聊天记录中虽提到换猫合同,但原告并不清楚该合同中乙方(古X)是谁,其只是想尽快处理完换猫的事宜,且该合同是被告为推托自身责任故意单方制作的,原告基于被告陈述所进行的聊天并不代表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出卖方杨XX(或古X)的身份信息。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单号、深圳市XX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东莞市动物诊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图片(布偶猫体检、抽取腹腔积液过程及布偶猫死亡)、收据(火化处理费)、《换猫合同》、《送猫合同》、病理检验诊断报告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实为居间合同关系,其并非出卖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首先,在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就涉案布偶猫的买卖,包括价款、运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达成合意,期间,被告并未表明其仅是居间人以及向原告披露实际的出卖方;其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虽主张收到原告价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并将余款转账给了实际卖主杨XX,但此系被告与第三方(杨XX)之间的交易往来,被告提到的换猫合同并未经原告以及第三方(杨XX)签字确认,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杨XX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原告或第三方与被告之间有关于支付报酬的约定;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杨XX与古X之间关系证明以及身份信息,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也应按约交付健康合格的布偶猫给原告。在确诊第一次交付的布偶猫患有致命疾病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换猫、送猫协议,此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第二次交付的布偶猫质保期是2017年6月3日至6月13日,原告收到猫后进行了全面体检,并于2017年6月10日告知被告没有问题,所以被告认为猫是健康的,被告已按约履行完了交付义务;原告提出布偶猫确诊为肿瘤的时间是2017年6月18日,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供该猫死亡及火化的相关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仅为原告收到布偶猫后7日内(即2017年6月7日至13日),时间过短,而猫体内肿瘤属于隐蔽瑕疵,原告在该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查,故该期间应认定为原告对布偶猫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告知被告猫被确诊患肿瘤,应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间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虽然被告已履行了更换义务,但更换后的第二只布偶猫依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2017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退货退款即视为其已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该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合同已于2017年6月18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猫款56000元以及赔偿各项费用损失3200元(火化处理费800元、医疗费2360元、机场过站处理费4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方(杨XX或者古X)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因第三方(杨XX或古X)提供的布偶猫不合格导致被告在履行其与原告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违约并受损,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XX购猫款人民币56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费用人民币3200元(两次机场过站处理费人民币40元、火化处理费人民币800元、医疗费人民币236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原告黄XX承担人民币188元,被告王XX承担人民币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绪 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书记员 苏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