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刑初8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道龙、夏X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任X1、赵X1、任X2、任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任X1、赵X1、任X2、任X3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李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9月25日,李X3(已判刑)听朋友说其女友阿X1和被害人任X4(男,殁年33岁)发生了性关系,李遂纠集魏X等人意图报复。同日21时许,李X3一方人员将任X4约到东莞市大朗XX前的停车场。李X3及被告人侯XX等人对任X4进行殴打,将任打倒在地后仍用脚踢任的头部等部位。后李X3等人将受伤的任X4扶上小轿车,开车途经大朗XX政府后面小巷路段将任放在路边,同时李打电话给朋友告知任所在地点并让朋友拨打120。任X4随后被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于同月30日20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X4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侯XX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侯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及实施者,在整个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自首;3、本案系因感情纠葛问题引发,且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李X3(已判刑)听朋友说其女友阿X1和被害人任X4(男,殁年33岁)发生了性关系,李遂纠集魏X等人意图报复。同日21时许,李X3一方人员将任X4约到东莞市大朗XX前的停车场。李X3用拳头击打任X4的头部,致任倒地并后脑着地,任倒地后,李X3及被告人侯XX仍用脚踢任。后李X3等人将受伤的任X4扶上小轿车,开车途经大朗XX政府后面小巷路段将任放在路边,同时李打电话给朋友告知任所在地点并让朋友拨打120。任X4随后被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于同月30日20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X4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侯XX自行到河南省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故意伤害的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XX前停车场,现场未发现相关痕迹、物证;被害人任X4被抛弃的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XX后面小巷路段,该现场未发现相关痕迹、物证。
二、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X4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脑损伤严重而广泛,且全身未发现其他致命性损伤,据此推断其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病例资料描述死者头皮挫伤,创面渗血,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额颞顶部颅骨人字形骨折,右半球脑组织挫伤严重,此类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侯XX到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侯XX的身份情况。
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任X4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4、报警情况,证实120指挥中心于2007年9月25日21时30分因在大朗XX府后面接到一名患者后报警。
5、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任X4(159××××8865)等人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
7、走访说明,证实2007年9月25日23时许,大朗派出所接120转报称当晚22时30分许在大朗政府后面路段接到一名伤者,经走访,无法找到知情人员询问案情。
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陈X3于2009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
9、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侯XX于2014年5月14日被上网追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魏X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李X3打电话让我去天域歌剧院帮他打一个人,后我开车载着人(具体多少人不记得)到了歌剧院停车场。我在车上看到李X3向A男子打了一拳左脸,还有2、3个人在场。A男子被打后就倒在地上,另外两三个人就用脚踢A男子。我和车上的人走过去,李X3当时还打电话给别人让A男子说话,但A男子没有说话身体有点抽搐嘴里流血。李X3踢了A男子两脚让他别装。后来有人说A男子不像装的,李X3就说弄辆车把他拉走到没人的地方把他放下来,并叫我没什么事先回去,我就开车离开了。
当时在现场我认识侯XX、侯X4、侯X1,我记不清他们有没有动手打A男子,如果是我车上载的就没有,我不记得他们有没有坐在我车上。
2、证人侯X1的陈述,2007年8月的一天23时许,魏X开车载我、侯X5(经辨认为侯X2)去天域歌剧院玩。我们到歌剧院正门口约10米远时,我看到李X3和任X4从歌剧院正门口走出来,后面有4、5名男子(我都不认识)跟着他们走出来,他们往天域歌剧院对面的停车场走去。后我和魏X、侯X5也跟过去。距离李X3他们大概4米远时,我看到李X3用右手摆了一下拳头,从左往右摆的,那拳头打在任X4的脸上,接着任X4就倒在地上,我看到任X4后脑着地,那地是水泥地,延X后脑着地时我听到“砰”的一声。这时,任X4躺在地上大口喘气。这时,李X3用左脚踢了任X4两下说“你是不是装的”。后李X3打给他女朋友说“让他跟你说两句话”,但任X4只是喘气没有说话,李X3就挂了。后我们叫李X3送任X4去医院,他说好。后李X3开一辆黑色日产车过来,我和侯X5、李X3扶某上车,我扶着任X4坐在后面,侯X5坐副驾驶位。李X3把车开到大朗嘉荣商场时任X4在吐血,我让他开快点,李X3扭头看了任X4一下,后把车停在大朗政府后面路段。李X3把任X4拖下车,并上车打了电话给小X让他打120。我们问他为何把任X4放在这里,李X3叫我们不用管,他叫人处理。后李X3载我和侯X5过去天域歌剧院他就走了。
除了李X3殴打任X4以外,其他人有否殴打任X4我没有看到。我听说过侯XX的名字,但不认识,不知道当时他是否在场。
辨认出李X3,侯X2就是侯X5。指认出涉案地点。
3、证人侯X2的陈述,2007年8、9月的一天21时许,我、侯X6(经辨认为侯X1)坐魏X的车去到天域歌剧院玩。后魏X借了一个电话就对我和侯X6说去停车场。我们走到停车场时,我看到任X4躺在地上,有4、5个人(安徽人,以前喝酒的时候见过)站在旁边,李X3站在任X4旁边打电话。李X3说你听听,这就是他的下场。说完李X3就把电话放到任X4旁边让任X4说话,当时任X4倒在地上睁着眼睛,嘴里喘着大气没说话。这时,边上有人用脚轻轻地碰了任X4两下说别装了。我走到任X4身边叫他,他说不上话只是喘气,我说赶紧送医院。我和侯X6扶起延伟进了旁边一辆车(不清楚谁开的)。后李X3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侯X6和任X4坐在后排,李X3开车准备送任X4到大朗医院。路上,侯X6说任X4吐血了,我也看到了。李X3好像跟小X打了个电话,打完就把车停下来,下车把任X4拖下后排座放在路边。我问李X3弄啥,他叫我别管,说给小X打电话,120马上就来。后李X3给小X打电话确认救护车的事,并把我和侯X6送回天域门口就走了。我没有亲眼看见谁打伤任X4的,但应该是李X3打伤的。我不认识侯XX这个人,也没有听说过现场有这个人。
辨认出李X3,侯X1就是侯X6。指认出涉案地点。
4、证人查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阿X1在茶山镇玩,突然我接到李X3电话,他在电话里叫我给阿X1接。我把电话给阿X1,李X3在电话里对阿X1说让她听一下声音,我听到李X3那边有人惨叫,之后就挂了,阿X1当时就跟我讲李X3打延X了。过了不久,我男友吴XX打电话告诉我大朗那边出事了叫我不要过去。过了半个月,吴XX过来茶山找我,告诉我陈XX跟李X3说延X睡了他女朋友阿X1,所以李X3找人在天域门口打了延X,后来因为怕延X死在那里,其中几个小弟把延X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之后陈XX给120打电话,但延X因抢救无效死了。听说他们没有用工具打。现在已经找不到阿X1了。后来陈XX因为交通事故住院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吴X就是吴XX。
5、证人吴X的证言,证实2007年中秋节晚上,我和小X、李X3在东坑吃饭时听小X和李X3说延X睡了李X3女朋友阿X1。后来,我和李X3、小X去了天域歌剧院玩。后来,我喝多了迷糊中看到延X过来了,不到两分钟他就说他出去一下,他和谁出去不清楚。晚上很晚时,小XX2说有人打电话给他说延X被人打伤了在医院抢救。我和小X去医院路上小X说应该是李X3干的。后来小X给一个老乡“老桥”打电话叫他通知延X家属。
辨认笔录:辨认出李X3,陈X3就是小X。
6、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2007年中秋节晚上,其和赵X3、查X、阿X1一起吃饭过程中,查X接了一个电话给阿X1听,之后就说延X在大朗XX被人打伤了。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7、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到“阿X”电话称任X4被打伤(脑颅骨折一直昏迷)在大朗医院抢救。任X4平时和“小X”一起玩。
8、证人陈X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一名男子横着卧倒在大朗XX府路边,头部、鼻子流血,后警察就到场了,不清楚何人报警。
9、证人任X5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通知其任X4被打伤,后一个陌生号码(139××××7187,怀疑是她哥哥的女朋友)发信息给其说其哥哥出事了。后“阿X”告诉其说是“小X”(135××××5059)说的,但无法找到“小X”。
1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陈X3是其丈夫,曾用名陈XX,2009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成了植物人。之前听陈X3说艳X被打了,详细的没说。
11、证人蔡X、赵X2的证言,证实陈X3于2009年左右因车祸成为了植物人,丧失了语言和行为能力。
12、证人侯X3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无法联系侯XX。
五、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同案人李X3的供述,2007年中秋,我听说任X4和我女朋友阿X1发生了性关系,我觉得没面子。后来,我叫人把任X4叫到天域歌剧院打算在兄弟面前泼他酒。延X到后问我是不是想揍他,我有点胆怯,他对我说出去外面,我就说走。说完我就走了,延X跟在我后面,我表弟魏X、侯X5(经辨认为侯X2)、阿X2(经辨认为侯X1)、侯XX也跟着我们后面。出去的过程中,延X用手勒住我的脖子,且越勒越紧。到了天域歌剧院对面的停车场下面花带那里我掰开他的手继续往前走。当时,延X打了我后脑2下,我当时就火了。我转身冲他胸口重重的打了一拳,他被打后就倒地了。这时,侯X5、阿X2、侯XX三人就上前用脚踹了延X几脚(具体踹了几脚、哪个部位我没有留意。看守所笔录称就阿X2和侯X5用脚踹过延X头部几脚),我就上前隔开他们叫他们别打了,然后他们就没打了。我看到延X当时躺在地上大口呼气好像醉酒一样。我当时很气愤,打电话给阿X1让她听我怎么收拾延X的,但延X只是大口呼气没有说话,然后我就挂了。后来,我用手拍了拍延X叫他起来说话,但他没有说话,我就让侯X5找辆车过来送延X去宾馆给他醒酒。后来,侯X5找了一辆黑色轿车过来,我和侯X5、阿X2把延X抬到后排座,后帮他送到大朗XX府后面路段的路边,后来我叫侯X5打了120我们就走了。约过了一个星期我得知延X死了,我就回了老家。我和侯X5离开第一现场时侯XX和魏X应该各自回家了。
辨认出侯XX、魏X,侯X1就是阿X2、侯X2就是侯X5。指认出作案地点。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XX表示认罪,具体供述如下:2007年下旬的一天19时许,我接到李X3的电话,他让我去大朗XX天城XX玩,我答应了。然后我去到天城XX找到李X3。后李X3出去了一会,回来就叫我跟他出去,当时没说去哪里。我跟着李X3走进下楼的电梯,里面有7、8个男子。下电梯后,李X3和被害人走在前面,后面跟着5、6个男子,我跟着去到天城XX对面水泥地处停下来。李X3什么也没说一拳打在被害人头部,把被害人打倒在地,4、5名男子对被害人脚踢,我也出于朋友情面上前踢了被害人腿部两脚,后来就没有打了。跟着我就走了,我离开现场的时候被害人躺在地上还会动,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今年我回到老家才知道被害人后来死了。2016年12月18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时我没看到有人拿工具打被害人,不认识侯X5、侯X1、侯X2。
辨认出李X3,无法辨认出侯X2、侯X1。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侯XX的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任X1、赵X1、任X2、任X3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向任X1、赵X1、任X2、任X3赔偿了100000元。被害人任X1、赵X1、任X2、任X3表示对被告人侯XX予以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侯XX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任X4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证人侯X1证实李X3用力挥拳打在任X4的头部,致使任X4后脑着地倒在水泥地上,并听到“砰”的一声;被告人侯XX也证实李X3一拳打在被害人头部,把被害人打倒在地;李X3也供述其用拳头将任X4打倒在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同案人李X3拳击被害人头部并致被害人后脑着地的事实。本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在任X4倒地后,被告人侯XX对任X4的头部进行了殴打,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被告人侯XX造成。综上,被告人侯XX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对被害人任X4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其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也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XX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XX系自首,系从犯,初犯,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殷毓德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
李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