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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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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黔0625刑初7号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XX,贵州XX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严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与伍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唐XX家中收购古钱币,被告人刘XX在为被害人唐X清洗耳环、戒指和加工戒指时,乘被害人唐X不备,用一对银质耳环将被害人唐XX对黄金耳环调换后盗走。经铜仁XX公司鉴定,被害人唐X被盗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885.6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唐X人民币1885元,获得了被害人唐X的谅解。被告人刘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柳X、伍某的证言,被害人唐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检测报告,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正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跑妃

  代理书记员  何跑妃


  • 2020-01-20
  •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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