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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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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黔0628刑初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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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XX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松X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黔0628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X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松X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X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玺光,贵州XX律师。

  松X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X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冉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肖XX利用其伪造的铜仁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在铜仁XX碧江区XX与张X1签订《松X县希XX工程劳务清包合同》,骗取张X1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肖XX又利用其伪造的铜仁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在铜仁XX碧江区锦江宾XX与叶X、苏X、郑X签订《松X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叶X等三人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由叶X等三人筹集350万元,肖XX垫付150万元。因叶X等三人筹集保证金未果,肖XX将保证金降低至6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8日与叶X签订《松X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骗取叶X等三人保证金60万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保证金共计1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大部分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肖XX与杜X挂靠铜仁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松江·希XXB区9#、10#、18#、19#楼。工程施工后,被告人肖XX出现资金链断裂,便叫张X2到松X大十字刻了一枚铜仁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肖XX利用其伪造的铜仁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在铜仁XX碧江区XX与张X1签订《松X县希XX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松X希XX工程内的1#、2#、3#、4#、5#、38#、39#共七栋),骗取张X1保证金100万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肖XX又利用其伪造的铜仁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在铜仁XX碧江区锦江宾XX与叶X、苏X、郑X签订《松X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叶X等人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由叶X等三人筹集350万元,肖XX垫付150万元。因叶X等人筹集保证金未果,肖XX将保证金降低至60万元,并于2016年7月18日与叶X签订《松X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之后黄X受邀加入。被告人肖XX先后骗取叶X、黄X、郑X保证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2日21时许,怀化铁路公安处铜仁站派出所民警在铜仁XX碧江区杨辉酒店内将肖XX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肖XX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DCC历史流水单证实,被害人张X1于2016年5月9日、10日从账号62×××57给肖XX的XX账号62×××24转账30万元、70万元,共计100万元;叶X于2016年7月4日、6日、7日、9日、15日、16日从账号62×××86给肖XX的账号62×××24转账人民币15万元、10万元、8万元、6万元、1万元、2000元、2000元,共计402000元;黄X之妻刘X于2016年8月1日从账号62×××15给肖XX的XX卡号62×××24转账20万元。

  4、松X县希XX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及收据、转账凭条证实,肖XX利用其伪造的铜仁XX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6年5月10日与张X1签订合同,肖XX将松X希XX的1#、2#、3#、4#、5#、38#、39#共七栋高层建筑的主体结构、部分土建装饰分部工程的劳务及大小机械机具设备(吊车除外)分两期承包给张X1。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松江希XXB区9#、10#、18#、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二)证实,铜仁XX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XX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松江·希XXB区9#、10#、18#、19#楼合同,工程所在地为松X苗族自治县XX。

  6、松X希XX项目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证实,铜仁XX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XX、杜X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合同,证实肖XX挂靠该公司实施松X希XX工程。

  7、松X县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证实,肖XX(甲方)利用其伪造的铜仁XX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6年6月22日与乙方(承包方)叶X、郑X、苏X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为50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25日内先付甲方150万元,余下保证金于2016年7月5日前交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阎某(铜仁XXXX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成立于1986年,注册资金2000万元,二级建筑资质。2016年4月初,杜X、肖XX要求挂靠我们公司实施松X希XX项目,由杜X、肖XX出资,我们公司派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杜X、肖XX上交0.9%的管理费。2016年4月9日,我和杜X、肖XX到松X县希XX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是“松江·希XXB区9#、10#、18#、19#”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我们公司在松X希XX没有土石方工程。从2016年8月停工到现在,肖XX没有钱投资,他以不存在的土石方工程项目在外面骗钱,我听说张X1被他骗了100万。我们公司没有授权肖XX以公司的名义发包相关工程及劳务,也没有将公司印章交给肖XX。肖XX于2016年6月22日与郑X、叶X、苏X三人签订的合同,我们公司不知情。

  2、证人杜X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我和松江XX洽谈了一个房地产承建工程,由于没有资金,我就打电话给肖XX,问他想不想到松X希XX做工程,肖XX答应后于2016年3月份来到松X,我和肖XX与陈某谈成由我们承建希XXB区9#、10#、19#楼,我们垫资到楼盘封顶,该项目由肖XX全部垫资,我拿工程总造价的3%。由于肖XX没有建筑资质,我们就挂靠铜仁XX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实施到7月底,由于肖XX资金链断裂,无力投资,铜仁XXXX公司就终止了挂靠协议。2016年12月份,有个老板打电话问我希XX是不是有一个2000万的土石方工程,我说没有,他说他交了60万的保证金,我就讲他们被骗了,就叫他们报案。

  3、证人杨X1(铜仁XXXX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肖XX挂靠我们公司和松X希XX签订合同。他私刻我们公司印章于2016年7月份与张X1签订合同,诈骗张X1一百万元保证金。

  4、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我是XX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我们公司在松X没有土石方工程,铜仁XXXX公司从我们公司承接的项目也没有土石方工程。

  5、证人严X(铜仁XXXX公司质量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份,我和杜X、肖XX一起到松X希XX考察后,他们觉得希XX工程可以做,但希XX要求要有二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才能承建,所以杜X、肖XX就挂靠我们公司,一共是七栋楼的修建。我们公司与希XX签署的合同中没有土石方工程。

  6、证人杨X2(重庆市三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松X松江希XX三维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松江希XX一期项目二标段的1号地块3号、4号楼和2号、3号楼大概有四万方的土方回填工程,但没有土方开挖工程。另证实不认识肖XX,公司没有和其签订过任何合同。

  7、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肖XX于2016年5月份左右安排其到松X县大十字菜行入口处刻了一枚铜仁XX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上无编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叶X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0日,苏X打电话给我说松X这边有一个土石方工程,次日我就到铜仁锦江XX和肖XX、苏X见面,肖XX说他在松X有一个土石方工程,一共有2000多万个立方。22日下午我就和肖XX、苏X到松X考察,肖XX带我到希XX二期旁边还没建楼的空地上看,我自己也实际丈量了一下,和肖XX给我的数据差不多。23日下午,我和苏X、郑X在铜仁锦江XX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肖XX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盖了铜仁XX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按照合同约定我们要给肖XX350万元的保证金,但后来我们没有筹到钱。2016年7月1日,肖XX到福建宁德出差,我和苏X在宁德付迪宾XX和他谈,肖XX说他有一笔钱刚好到账,只要我们付60万元的保证金就可以了。于是我和苏X又与肖XX签了一份合同,把350万元的保证金改为60万元,合同要求我们必须在7月15日之前把保证金打给肖XX。我于7月4日至9日分六次一共打了40万元给肖XX。我和苏X口头约定,我占60%股份,苏X站40%,但苏X一分钱没有打。7月16日,肖XX又到宁德和我将第二份合同改为和我一个人签,保证金还是60万元,苏X的40%就转给黄X。2016年8月1日,黄X以他老婆刘X的名义打了20万元给肖XX。肖XX说8月23日可以开工了,8月17日我带了一个工程师来松X和肖XX谈开工的事情,肖XX以二期工程的钢筋问题为由说开不了工。我于11月16日又到松X来问肖XX怎么还不开工,肖XX说要移动电力塔,他承诺12月3日必须开工,如果不能开工就退我们的保证金。12月5日,我和黄X、郑X到松X要肖XX把保证金退还给我们,但他一直没有会面,也没有回我们的电话,我们觉得被他诈骗就报警。肖XX的银行卡是在松XXX开户,卡号是62×××24,我的卡号是在福建政和县XX开户,卡号是62×××86,户名是叶X。我于2016年7月4日一次转5万元、一次转10万元;7月6日转10万元;7月8日转8万元、6万元;7月9日转1万元;7月15、16日一次各转二千元共四千元,这四千元是肖XX向我要的开支。

  2、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朋友郑X、苏X在宁德市喝茶时,郑X说他有一个朋友在贵州做工程,而且工程很大。过了几天,我和老婆刘X、郑X、苏X就坐飞机来到松X,肖XX就来机场接我们到他的项目部,并自我介绍他是松X县希XX一期、二期部分楼盘的总承包,是挂靠铜仁XXXX公司,该项目还有1500多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他想把这个工程承包给我们,但要交50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土石方工程不可能交那么多保证金,我觉得这个工程没有希望,就和老婆回福建去了,苏X、郑X还留在松X。我回去后,肖XX、苏X、郑X一直打电话联系我,后来苏X打电话说叶X已经承包希XX的土石方工程了,叶X已经打了40万元保证金,占60%的股份,要我打20万元的保证金,我占20%的股份,苏X因为介绍工程,他也占20%。8月1日,我用我爱人的卡给肖XX转款20万元,他的账号是62×××24,我爱人的账号是62×××15,账户名是刘X。我给肖XX打款后,他说最多一个星期可以安排我们进场施工,但到2016年11月14日我们还不能进场施工,肖XX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们就报案了。

  3、被害人郑X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朋友黄X、苏X一起喝茶,当时黄X想做土石方工程,我就打肖XX的电话,他就叫我们到松X县去面谈。第二天,我和黄X夫妇、苏X坐飞机来到松X,见面后肖XX说有一个土石方工程可以给我们做,但要交800万元保证金,当时黄X说保证金太高,第二天就回福建了。第二天苏X和肖XX把保证金讲到500万元,然后苏X就联系叶X,叶X就来松X考察。之后又经过几次协商,肖XX把保证金降到60万元,其中叶X出资40万元,占60%股份,苏X出资20万元,占40%。因为叶X不能筹足40万元,我就出了4.5万元给他,苏X也没有钱,最后是黄X出20万元。在黄X出资20万元钱时,肖XX已经和叶X签订合同了,而且把40万元打给了肖XX。合同签好后,叶X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最后就要求肖XX退还保证金,肖XX同意退还,但一直没有退还,而且不接电话,我们就报案了。我入股的4.5万元是我老婆转账给叶X的。

  4、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肖XX找到我,问我是否愿意承包希XX的主体高层土建施工,建筑面积大概有12万平方米,他用优盘向我提供了一份松X希XX3#楼的电子图纸给我,如果要做就交100万元保证金。5月9日,我就打了30万元保证金到肖XX的账户上。5月10日,我和张XX及几个朋友在铜仁XX浙商酒店和肖XX签订了一份《松X希XX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并打了70万元保证金给肖XX,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除防水、门窗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是1#、2#、3#、4#、5#,五栋高层;第二期是38#、39#,二栋高层。2016年5月底开工,否则肖XX就退还我的保证金,同时支付我100万元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肖XX以各种理由不让我进场,我发现被骗后,就直接向铜仁XX碧江区法院起诉铜仁XXXX公司。

  (四)、被告人肖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份,因为我的项目资金链断了,我就想从张X1那里骗点钱周转。之后我就跟张X1讲,可以把希XX第一期1#、2#、3#、4#、5#楼,第二期38#、39#,共七栋高层大概12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给他做,并提供给张X1一份电子版的高层楼房图纸(该图纸是从重庆XX公司得到的),要他交120万元保证金。我们于2016年5月10日在铜仁XX一家宾馆里签订了《松X县希XX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张X1于2016年5月9日转账30万元给我,次日又转了70万,一共100万元,这100万元被我用于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等。我和张X1签订的《松X县希XX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所用的“铜仁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是我在松X街上私自刻制的。

  2016年6月份的一天,郑X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工程做,我就回答说贵州松X大概有一二千万的土石方工程。第二天,郑X、黄X夫妇等人就来松X县和我谈土石方工程的事情,我告诉他们大概有一二千万的土石方,但要交500万元保证金,他们当场表示想做这个工程。随后姓苏的老板喊叶X来合伙,我和叶X于2016年6月22日在铜仁锦江宾XX签订了一份《松X县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叶X、苏X、郑X支付合同保证金500万元。过了几天,我和郑X、苏X到福建宁德市,我说他们只要交350万元保证金就可以了,但他们没有350万。经过商量,我又和苏X、叶X签订了第二份《松X县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把保证金改为60万元。签订合同的几天后,叶X给我转了40万零几千块钱,其中的几千元是我的车旅费。2016年7月18日,我和叶X在福建宁德市的一家宾馆里签订了第三份《松X县希XX土石方施工合同》,之后刘X就给我打了20万元。由于我确实没有该项工程,我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他们进场施工。因叶X他们多次催我要进场施工,我于2016年10月8日伪造了一份《开工令》给黄X来缓解时间。因为当时我的资金链断了,没有钱,所以我就想骗叶X他们的钱来周转。

  (五)、提取笔录证实,松X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到铜仁XX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合同专用章痕迹6枚,该合同专用章编号为522XXXX18632,与肖XX所使用的章不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在挂靠铜仁XXXX公司实施松X希XX建筑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链断裂,便虚构其另有建筑工程项目和土石方项目承包的事实,私刻铜仁XXXX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共计1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XX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肖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160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龙 刚

  人民陪审员 李万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春波

  书 记 员 李春波


  • 2017-12-29
  •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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