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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3人死亡的重特大交通肇事案件,市局成立专案组,经律师努力全额赔偿,肇事司机判处缓刑

  • 交通事故
  • (2016)鲁1391刑初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景慧律师
造成3人死亡的重特大交通肇事案件,市局成立专案组,经律师努力全额赔偿,肇事司机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9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7********255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临沂市莒南县道XX。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景慧,山东XX律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及辩护人朱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史X驾驶鲁QD×××1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临沂高新区解放XX与俄黄路交汇处时,在左转车道行驶时突然强行变道右转,且在强行变道右转时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蒙阴县XX某村村民王XX及电动车上的两名儿女公某甲、公某乙碾压致当场死亡。被告人史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史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他当时不知道自己的车撞人了,一个青年说他车上有血迹,他打电话报警。

  辩护人朱景慧认为,被告人史X的行为构成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史X驾驶鲁QD×××1号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临沂高新区解放XX与俄黄路交汇处时,在左转车道行驶时突然强行变道右转,且在强行变道右转时观察不周,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蒙阴县XX某村村民王XX及电动车上的两名儿女公某甲、公某乙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史X驾驶鲁QD×××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驶离现场后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X的亲属和其他民事赔偿主体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199万元,其中被告人史X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段X、董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X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X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蕾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魏广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6-06-23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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