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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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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某某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蒋X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12民初3026号

  原告:江西XX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042609R。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征,系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981871。

  委托代理人:陈秀,系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93248。

  被告:江西XX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22MA35R6TJ07。

  法定代表人:蒋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北京市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180995。

  委托代理人:吴X,系北京市XX律师,证号:360118XXXX0258。

  被告:蒋XX,女,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址:南昌市昌北开XX。

  委托代理人:蒋XX,女,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XX,系被告蒋XX之妹。

  原告江西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蒋XX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5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要求被告蒋XX对原告XX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四栋、行政办公楼一栋,综合楼一栋及其附属建筑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还约定本三年期被告支付XXX元,其中2017年7月5日支付480000元(其中80000元主要用于补原告法人其个人的生活补贴金),2017年10月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300000元,2017年合计应支付XXX元,其余700000元在2019年12月底之前支付。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的签字人对本协议提供担保。在履约中,被告只支付租金415000元,尚有租金585000元未付。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8年7月擅自解除协议,搬离原告厂房,并大肆毁坏原告提供给其使用的机械设备、办公设施等,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且无法正常经营。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查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且2018年5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该厂房即将拍卖并要求承租人搬离。2018年6月中旬彻底退场并对厂房进行打扫和复原交还被答辩人。实际承租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8个月。根据协议约定三年租金XXX元,每年租金为593000元。现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答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合法有据,现答辩人同意按实际租赁期间计算应付租金,应付租金为3950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租金480000元,实际多付85000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损失,也无法证明损害事实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法人及部分员工从答辩人处领取工资并进行相应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大肆毁坏其财物无中生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确有约定:本协议的签字人对本协议提供私人担保。但对担保人、方式、责任、期限均为未作出明确约定,该担保约定应视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四栋(包括乙方(被告)进驻时自行搭建的建筑物)、行政办公楼一栋(甲方(被告)保留2楼西面及3楼东各一间自用,会议室共用),综合楼一栋(乙方在此仅使用中间的2至3楼和东面的2至5楼。不含所有露台,其他未列明的面积由甲方自用)及其附属建筑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还约定本三年期被告支付XXX元(其中80000元主要用于补原告法人其个人的生活补贴金),其中2017年7月5日支付480000元,2017年10月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2月底支付300000元,2017年合计应支付XXX元,其余700000元在2019年12月底之前支付。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的签字人对本协议提供私人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租金415000元。因原告欠案外人江西XX公司债务80000元,江西XX公司直接从被告应收货款中扣除80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及各承租人发出公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XX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5)洪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28日查封了江西XX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新建区长堎镇工业大道XX土地、厂房,查封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现该抵押房产拟进行评估、拍卖,限被执行人江西XX公司、各承租人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自行搬离房屋。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注:上述房产在查封之前有租赁的,请在公告张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凭证交至本院审查,逾期将按空房处置”。

  又查明,在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对厂房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在租赁期间,原告厂房被司法机关查封、拍卖,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予约定租金5850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实际租赁时间给付租金。对实际租赁期间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5日的公告,被告知道该公告后,从原告厂房中搬离,实际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实际租赁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即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为10.5月。租赁费为519167元(总租金XXX÷36月×10.5月=519167元)。对已付租金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案外人从其应收货款中扣除的原告欠案外人的债务80000元应计算在租金中,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债务的扣除是经原告同意,且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抵充租金。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租金415000元,系其自认行为,被告已付租金应认定为4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应为104167元(应付租金519167元-已付租金415000元=104167元)。原告要求对厂房损失进行鉴定,因该厂房是否有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待提供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被告蒋XX是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上签字是代表法人行使权利,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蒋XX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XX公司租金10416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70元。由原告江西XX公司承担14624元,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光明

  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

  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8-11-14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时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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