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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唐XX、张*强保险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吉0191刑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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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址为公主岭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7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连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唐XX,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址为公主岭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7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邵XX、高硕健,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址为公主岭市,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7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被我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唐XX、张XX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唐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号中华牌机动车在公主岭市工业大路倒车时车后部将贾X(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号宝马牌车前部撞上,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徐XX的×××号面包车相撞,为骗取保险金,王XX指使张XX代替自己充当驾驶人向×××号中华牌轿车投保的中XX公司报保险,唐XX代替贾X冒充×××号宝马车驾驶员。2017年5月22日,中XX公司对此次事故向王XX支付理赔款20358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唐XX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203587元人民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是被刘X威胁,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XX的辩护人发表辩论意见认为,1.本案应属于未遂,保险公司是已经知道被骗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理赔,公安机关在等各被告人签字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意造成诈骗既遂;2.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王XX已将赃款全部归还,此前无前科劣迹;4.本案完全由刘X指挥、策划,王XX在本案中受刘X教唆,犯罪地位及作用都是次要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论意见认为,1、被告人唐XX属于诈骗未遂,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2日9时已经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11时许向被告人打款,被告人对此款项并不能支配;2.本案的犯罪故意并非由唐XX提出,唐XX是出于朋友义气顶替,贾X、王XX并没有承诺给其好处,是否取得保险金对唐XX并无益处,被告人唐XX应当认定为从犯;3.唐XX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能够足额缴纳罚金,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号中华牌机动车在公主岭市工业大路倒车时车后部将贾X酒后驾驶的×××号宝马牌车前部撞上,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徐XX的×××号面包车相撞。贾X因其妻子怀孕,撞车后需要去医院检查身体,于是贾X妻子的姨夫刘X前来代替贾X处理事故,贾X的朋友王XX让唐XX也前来事故现场帮助处理事故纠纷。为骗取保险金,王XX指使张XX代替自己充当驾驶人向×××号中华牌轿车投保的中XX公司报保险,唐XX代替贾X冒充×××号宝马车驾驶员。2017年5月22日上午7时30分,中XX公司职员王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XX、张XX等人有保险诈骗的嫌疑,于是公安机关于同日上午10时许到达中XX公司,待王XX、张XX、唐XX在相关材料中签字后对三人进行抓捕,同日上午11点05分开始对王XX进行第一次讯问。同日上午11点34分中XX公司向王XX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理赔款203587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王XX酒后驾驶中华V3吉CL501吉普车在公主岭市XX附近倒车撞上了贾X驾驶的宝马车,事后自己指使朋友张XX代替自己报保险,并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具体证言如下:

  2017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喝完酒后驾驶我的中华V3吉CL501吉普车拉着李X开到公主岭市XX附近时因为开过了就往后倒车,结果后面开过来一辆宝马车撞到了我车的尾部,我的车将停放在车右侧台阶上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左侧车门撞了。宝马车的驾驶员是一名男子,下车就冲着我说“你是怎么开车的,这么窄的道还倒车,你都把我媳妇给吓着了”,我说我的车有保险我会赔偿你,宝马车上的女的也冲着我骂,还说她的车得十来万修车费,然后就蹲在地上说肚子疼,开车的男的又说“我告诉你啊,我媳妇都怀孕四五个月了,你赶紧筹钱给我媳妇看病”,然后他们就打120了,不一会儿120车就来了,他俩就坐120车走了。不一会儿宝马车那方来了一名男子(女车主的姨夫),让我准备20000元钱看病钱,我和他商量了一下,最终确定为15000元,我就给我对象打电话让她准备15000元钱给我送来,我对象在凌晨2时30分左右来到现场,通过我对象手机微信转账分两笔(一笔10000元,一笔5000元)转到宝马车车主的姨夫手机上了。这时候面包车的车主也来到了现场,问我他的车门被撞坏了怎么办,我说你的车是小事,我负责给你修都行,让我先把宝马车的事处理完了。女车主的姨夫问我的车是否有保险,我说我的车是全险,他说:这车撞得不轻,你还喝酒了,看你的样子也赔不起,就找个人替你“顶包”走保险吧。我就让我对象给我的朋友张XX打电话让他来替我“顶包”。大约凌晨3时许,张XX来了,我就走了。张XX打电话报了我车投保的中XX公司,我的车、宝马车、面包车都走了保险。后来听张XX跟我说宝马车也换了个车主,那个人身材比较胖,能说会道,说这个事他都干了好几次了。

  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王XX对象给张XX打电话,请求张XX来事故现场帮助王XX处理纠纷,到现场后张XX受王XX所托,以驾驶员身份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险,又给交警打电话报警,并继续以驾驶员身份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事情经过。具体证言如下:

  2017年4月19日凌晨3点左右,王XX的对象给我打电话说王XX开车撞上了,让我去一趟公主岭市工业大街,并让我带着信用卡。到了现场后王XX说他喝酒了让我替他当司机办理保险理赔的事,我就按他说的做了,我就以驾驶员的身份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了险,然后我又给交警打电话报了警,后续保险理赔手续我都以驾驶员的身份出现的。并且当时王XX对象从我信用卡借走2500元钱,加上她的一共15000元,都转给了对方,后王XX告诉说是对方朝他索要的这15000元。

  被告人唐XX供述,证实2017年4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唐XX接到朋友王XX电话,让其到现场帮助处理事故。唐XX到现场后和贾X的姨夫一同向对方索要赔偿款,对方给其15000元,钱被刘X拿走。之后保险公司来勘察现场,唐XX顶替贾X作为司机参与了后续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具体证言如下:

  2017年4月19日凌晨1点左右,我接到到朋友王XX电话,他在电话里告诉我贾X的车被撞了,撞得挺严重的,让我过去看看,我接完电话就赶到了王XX告诉我的地点,到了之后我看到贾X和他爱人纪X在事故现场边上站着,我看到贾X之后就问他是不是喝酒了,贾X对我说他喝了三瓶啤酒,他又说对方司机也喝酒了,贾X对我说他媳妇怀孕四个月了,刚才吓得不轻,事故现场让我帮忙处理一下。说完之后,贾X就带着纪X去医院了(纪X怀孕四个月),他们走的时候贾X交代说一会他的姨夫就来帮忙,过了10来分钟贾X的姨夫就过来了,过来之后我就开始和贾X他姨夫一起管对方要钱研究赔钱修车的事,我们一开始管对方要30000元钱,对方拿不出来答应给20000元钱,最后对方只凑上来15000元钱,钱让贾X的姨夫收走了,过了一会王XX就过来了,接着保险公司就过来勘察现场了,勘察完现场之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宝马车的司机,我就自然而然的顶替了贾X的司机位置,并且在保险公司的单子上签自己的名字,因为贾X离开之前我没听他提到保险的事,是刘X给贾X打电话说车损走保险,不让贾X回来。然后刘X对我说他没带驾驶证,让我代替贾X充当宝马车司机走保险理赔程序,我答应了。我签完字没多久,交警就过来勘察现场,勘察完现场之后确定了对方中华车负全部责任之后,我就在责任认定书上签了字。事故认定后我去过一次公主岭的保险公司分公司,来过一次长春的保险公司,一共两次,这两次我都是对保险公司说车是我开的。

  被害人贾X供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晚,贾X开车拉着妻子纪X行车至轴承厂时与王XX驾驶的中华牌轿车相撞,贾X发现对方喝酒,王XX要求私了,贾X提出要十万元,王XX表示拿不出这么多钱,于是贾X给纪X的姨夫刘X打了电话,也给同学王XX打电话,王XX把唐XX叫来,刘X和唐XX一起留在现场处理事故纠纷。因纪X感觉不舒服,故贾X带着纪X去医院看病。贾X在医院与刘X通过电话,协调赔偿事宜。后来才得知唐XX代替自己报保险以及办理理赔手续。具体证言如下:

  2017年4月18日晚我在公主岭和我的同学王XX还有几个朋友一起吃的饭,我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已经到了4月19日凌晨1点钟,我开着我家的宝马车拉着我媳妇纪X往宾馆走,走到轴承厂时看见前面一辆中华车往后倒而且车速很快,我就将车停下了鸣了好几声笛,但是那辆车还是将我的车撞上了,还将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也给撞了,我下车问他是不是喝酒了,怎么能这么开车呢,对方是一个青年男子开的车,车上拉着一名女子,那个男子提出要私了,我提出要十万元修车钱,他说拿不出来那么多钱,我就给我的同学王XX打电话,王XX把唐XX先叫来了,我又给我媳妇的姨夫刘X打了个电话,他俩到了之后,对方也找来一个男的,我们就在一起商量怎么理赔,这时我的媳妇有点不舒服,就打120了,我对唐XX说:“我得陪我媳妇去医院看病,事故现场你帮忙处理一下”我就和我媳妇坐120的车去公主岭市国文医院看病了。到医院之后,我给刘X打电话让他管对方要钱看病,后来对方筹了15000元转到刘X的手机里;刘X又将这15000元钱转到我媳妇的手机里,我和我媳妇看完病回宾馆了,后来我打电话得知对方找的到现场的那个男子代替喝酒肇事的男子、唐XX代替我充当双方的司机,与保险公司勘察现场的工作人员在出险单子上签了字,之后都是唐XX参与办理的保险理赔手续。

  5.被害单位中XX公司负责大案调查岗的王X陈述,证实王X负责大案调查,对此交通事故案件核实情况时发现王XX、王XX女友、报案人张XX三个人所描述事故发生经过不一致,王X即怀疑驾驶员骗保,不过一直未找到实际证据。为了避免公司受损失,2017年5月22日8时我到公安机关报案。理赔款是由省公司核实后由省公司理赔。

  6.证人纪X证言,证实纪X系宝马车车主,2017年4月18日晚上,贾X喝了3瓶啤酒后,开车路经公主岭市轴承厂南门被王XX驾驶的汽车撞上,宝马车受损严重。王XX也喝酒了,贾X跟王XX提出十万元私了,王XX拿不出来钱,而纪X感觉身体不舒服,要去医院检查身体,贾X就叫了纪X的小姨夫刘X来现场帮处理事故,之后贾X和纪X上120去了公主岭市国文医院。唐XX是贾X的同学王XX给联系的,也是到现场帮忙处理事故。纪X和贾X到医院后,贾X也一直与刘X、唐XX沟通赔偿事宜。刘X事后给纪X转了15000元钱,是不报警追究王XX酒后驾车的封口费。整个过程中贾X没有提出要给唐XX任何好处费。

  7.证人曲X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凌晨2点左右,王XX给曲X打电话说在外面出车祸了,要赔钱,在公主岭市XX南门。曲X到达现场后看见王XX喝醉了与对方几个人谈赔钱的事情,经过商量以15000元达成和解,曲X给张XX打电话借钱,之后张XX来到现场给曲X转了2500元钱,曲X凑了12500元钱,一共15000元给了女车主的姨夫刘X。对方有一个人说王XX喝醉了无法走保险,找人顶替一下才能获得赔偿,于是曲X就跟张XX说由其顶替王XX报险,张XX同意了。

  8.证人刘X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刘X记不清了)的半夜一点多,刘X接到了贾X的电话说自己撞车了,刘X到现场帮助处理事故。刘X到达现场后告诉王XX和唐XX向贾X要20000元医药费,贾X这方只能出15000元,贾X妻子把钱给刘X,刘X将钱给纪X。刘X没参与研究让王XX和贾X替换驾驶员的事情。

  9.被告人王XX辨认笔录,证实王XX辨认指出被告人唐XX。

  10.被告人唐XX辨认笔录,证实唐XX辨认指出被告人王XX、张XX。

  11.被告人张XX辨认笔录,证实张XX辨认指出被告人唐XX。

  12.中行安盟保险理赔案件讯问笔录,证实中XX公司依照理赔程序询问了保险事故当事人曲X、王XX、张XX、唐XX;曲X、王XX、张XX叙述出事故时涉案事故车司机为张XX;唐XX叙述出事故时涉案事故车司机为自己。

  13.理赔承诺书,先行定损、维修协议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付款及收条,营业执照,保险抄件等材料,照片,证实中XX公司依照理赔程序对此次事故于2017年5月22日11时34分许向王XX支付理赔款203587元人民币。

  14.户籍信息,证明王XX、张XX、唐XX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XX、唐XX、张XX已将保险理赔款返还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于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王XX对刘X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王XX指出在事故现场整个处理事故的过程刘X都有参与,刘X向其索要封口费,并指使自己找其他人顶替报险,都是刘X的主意。对于王XX的此项质证意见,本庭认为与对王XX行为的定罪量刑无关,故不予采纳。上述其他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唐XX、张XX虚构事故事实,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XX、唐XX、张XX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先,被害单位中XX公司向王XX账户给付赔偿款在后,故应当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唐XX、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XX将钱款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XX、张XX的谅解,对王XX、张XX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王XX系受刘X教唆,犯罪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庭不予采纳。对于唐XX的辩护人提出唐XX是出于朋友义气,并且未从中获利,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本庭认为保险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以为自己谋利为必要条件,为他人谋利也属于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且唐XX顶替已经喝酒的贾X参与事故的后续处理,直接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唐XX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经社区调查,对王XX、唐XX、张XX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的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王若思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XX


  • 2018-03-27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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