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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仁刑初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逢俊律师
减轻处罚

案件详情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

  辩护人甘XX、郭逢俊,四川XX律师。

  公诉机关以仁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甘XX、郭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驾驶川Q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搭乘妻子李XX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成自泸高速公路63km+900m处,其车头撞上由刘XX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自泸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因车身反光标识残缺且粘贴不规范而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

  2013年11月5日,李XX之父李XX、之母杨某某、之兄李XX等人出具谅解书,要求检察机关不追究王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人刘XX、熊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驾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应当从宽处罚。因死者系被告人之妻,且死者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须判处刑罚。为了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山林

  审 判 员  苏东风

  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4-01-09
  •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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