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仁寿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宜宾市XX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县南溪镇复兴一社。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居民
被告成都XX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四川XX律师。
原告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溪XX公司)诉被告刘XX、被告成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刘XX,被告成都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溪XX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22时40分许,王X驾驶牌号为川QXX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路63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刘XX驾驶的牌号为川AXX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川QXX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X死亡及该车驾驶员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不负责任。
被告成都XX公司系被告刘XX驾驶的川AXX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XX和被告成都XX公司对伤者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南溪XX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2632元。川AXX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中国XX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南溪XX公司。
被告刘XX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划分的责任也无异议,但我驾驶的川AXX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是成都XX公司的,我只是聘请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XX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划分的责任也无异议,刘XX是我们聘请的驾驶员,但川AXXX“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购了中国XX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以及投保人的投保均无异议,对原告南溪XX公司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要等原告的举证质证后才谈我方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40分许,原告南溪XX公司驾驶的川Q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63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在由被告刘XX驾驶属被告成都XX公司的川AX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川Q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员李X死亡及该车驾驶员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2013年9月22日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南溪XX公司川QXXX的货车由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金额36740元,现场的施救及拖车费500元+200元=700元,共计37440元。3744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35440元×30%=10632元。原告南溪XX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南溪XX公司的车辆损失10632元,再加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南溪XX公司的各项损失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溪XX公司提供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证明原告南溪XX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XX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告成都XX公司为川AXXX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9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X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李X不负责任。4、原告南溪XX公司川QXXX车辆受损的修理费发票、现场施救及拖车费的票据,其证明原告南溪XX公司所花修理费、车辆施救及拖车费37440元;5、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0日现场勘查处理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川QXXX号车损确认书,其证明被告刘XX所驾川AXXX号车出险时超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王X驾驶的川QXX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被告刘XX驾驶的属被告成都XX公司的川AXX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李X死亡及王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南溪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南溪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在诉讼中辩称王X驾驶的川QXXX号车超载,但无证据所证实,其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宜宾市XX公司126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XX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栋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