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翠屏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文X,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
委托代理XX郭逢俊,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
委托代理XX李X,宜宾县南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四川省宜宾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解放XX。
负责XX陈X,经理。
委托代理XX明XX,四川XX律师。
原告文X诉被告张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X的委托代理XX郭逢俊,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X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XX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诉称:2014年1月9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张XX驾驶川C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XX方向经宜威XX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溪口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文X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X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王X是事故车辆的所有XX,被告XX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X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XX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被抚养XX生活费392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72513.2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938.02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964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王X辩称:1、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垫付了医疗费,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XX公司:1、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2、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需具备营运资质,否则我公司免赔;3、我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请求一并解决;4、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免赔20%;5、无加强营养医嘱,认可护理费60元每天,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不存在施救费、停车费,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35分,被告张XX驾驶川CX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XX方向经宜威XX往蜀南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溪口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文X驾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髌骨骨质部分缺失;4、右股骨外侧髁骨质部分缺失;5、右胫骨内侧平台撕脱性骨质;6、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99天后于2014年4月18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2513.20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了80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文X不承担责任。2、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王X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X系被告王X雇请驾驶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3、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5、诉讼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XX文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6、原告文X受伤前为宜宾XX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0年3月至今居住在柏溪镇。7、原告文X生育一子,取名文XX。事故中,原告电动车受损,用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XX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城镇居住证明、房产证、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XX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川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XX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XX生活费29417.40元(16343元/年×15年×1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被抚养XX生活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72513.2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950元(99天×5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99天×15元∕天);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7966.68元(22368元/年÷365天×130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以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诉请为准;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184015.48元。因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诉讼中,被告王X要求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XX公司要求其重新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王X垫付费用应从原告依法确认的医疗费中扣除,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X。被告XX公司的鉴定费,系其举证应当支出费用,为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文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6015.4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王X垫付费用共计8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义务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婷
审 判 员 王 东
XX民陪审员 许期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