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宜珙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
辩护人郭逢俊,四川XX律师。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辩护人郭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高XX利用其哥哥高X乙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以找公、检、法机关疏通关系对高XX从轻处罚、从看守所释放为借口,多次从高X乙妻子、儿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7.45元,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高XX妻子黄XX已退还被害人3.5万元,并就余下部分的退还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对高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珙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缴款书复印件、视听光盘1张,记录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案件委托辩护合同及发票,抓获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欠条、收条,户籍信息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7.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系诈骗近亲属财物,其妻子已代为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峰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